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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致宏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千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名「及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承攬光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交由宏凱模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承攬,宏凱公司再將其中模板拆除作業交予陳新光再承攬,陳新光與配偶林貴美一同前往施作。

二、千代田公司指派陳致宏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而陳致宏為工地現場之場所負責人,在本案工程工地負責施工進度、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共同作業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須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承攬模板拆除作業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適林貴美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高度超過2公尺之地上8樓(起訴書誤載為9樓,應予更正,下同)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因該處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樓樓板間之開口所設安全網,因不詳原因收攏而未開啟,且林貴美施作模板拆除工程時,亦疏未繫妥安全帶,不慎自8樓樓板間之開口墜落至地上3樓露臺(墜落高度約19.2公尺),致林貴美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林貴美之子陳弘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光盛公司將本案工程交予千代田公司承攬,而千代田公司復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交予宏凱公司承攬,宏凱公司再將其中模板拆除工程交予陳新光再承攬,由陳新光與被害人林貴美一起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新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楊炤凱(宏凱公司負責人楊水生之子)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並有光盛公司(業主)與及成公司(承造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6日新北甫經司字第1055164671號函、及成公司與宏凱公司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4023號卷《下稱偵14023卷》第85至87、88至89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4頁)。是以,光盛公司為本案工程之業主,千代田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而宏凱公司為模板工程之承攬人,證人陳新光為模板拆除工程之再承攬人,被害人林貴美則為自營作業者,應堪認定。另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偵14023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千代田公司指派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宏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工地現場之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施工進度、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而被害人林貴美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之地上8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自該處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樓樓板間之開口墜落至地上3樓露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新北檢106年度相字第228號卷《下稱相228卷》第8至9、93至94頁,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卷《下稱調偵168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新光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見調偵168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56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0頁);證人即墜落事故發現人劉坤瑞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具結證述(見相228卷第6至7、48頁,原審卷二第216至231頁);證人楊炤凱於警詢、原審具結證述(見相228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5頁);暨證人即宏凱公司人員葉俊廷(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5頁)、證人即久鎮公司人員鄭安承(見原審卷四第12至25頁)、證人即員警陳健祥、李珮甄(見原審卷三第42至55、58至72頁)、證人新北市政府勞檢處營造業科人員謝昇峰(見原審卷三第73至97、100至104頁)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

⒉並有被害人家屬陳新光手繪事發現場圖(見相228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共34張(含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現場急救照片14張、現場工地照片18張)(見相228卷第19至35頁);被害人林貴美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照片)(見相228卷第37、38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228卷第46、50、51至56、60至65、96頁);新北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相228卷第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見相228卷第67至86頁);106年4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察處新北檢營字第10635636681號函之附件1至附件38(見偵14023卷第16至117頁);109年2月13日被害人家屬陳新光提供之現場照片共4張(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109年2月13日被告提出之模板工人拆除模板示意圖1張(見原審卷二第285頁);109年11月2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安2字第1031032571號函及附件: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28日勞職安2字第109001908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⒈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經查:千代田公司人員於本案工程中居於指揮之主導地位,且就被害人家屬陳新光、被害人所施作之模板拆除作業亦有指揮之權,足認千代田公司人員及宏凱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就模板拆除作業部分具有「共同作業」之情,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應採取前開必要措施,且因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於共同作業時,各自作業項目、範圍容有不同,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所採取必要措施範圍亦非不相同,就該等必要措施之性質而言,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其必要措施之程度自應較為具體,至非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承攬人所採取者較為抽象而具統和及協調性(例如:巡查工地、聯繫協調承攬廠商落實防墜落安全措施、確認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狀態、要求承攬廠商確實派員全程監督勞工作業等),始符渠等於共同作業時所承擔之工作項目。從而,被告為事業單位千代田公司派駐於本案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該工地最高階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進度與勞工安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陳新光、劉坤瑞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7、232至233頁),被告身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自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承攬模板工程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應堪認定。

㈣再者,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樓樓板間開口所架設之安全網經不明人士收攏後,已有相當時日未開啟,且經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陳新光向千代田公司主管人員、鷹架施工人員反應此情後,均未獲改善,而宏凱公司為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之承攬廠商,未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並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則被告身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而屬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承攬模板工程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巡視本案工程工地地上8樓之模板拆除作業,以便及早發現本案工程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樓樓板間開口所設安全網遭收攏而未開啟,並聯繫要求宏凱公司確實改善;另疏未發現宏凱公司實際上並未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在場督導模板拆除作業,因而未聯繫要求宏凱公司應立即派員為之,放任宏凱公司虛應故事而任意指派負責運送料件之證人葉俊廷於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上掛名安衛管理員,自難認被告為防止模板拆除作業之施工人員自前揭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此等職業災害之發生已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工程工地之地上8樓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自該處外牆施工架與地上8樓樓板間之開口墜落至地上3樓露臺而死亡,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墜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2、142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雖得選科罰金,然不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已給付全額和解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47、149頁)附卷可稽,是認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已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千代田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確實要求模板工程之宏凱公司指派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工地現場全程監督勞工作業,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免工安事故發生,以致被害人自高處開口墜落而生死亡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之情狀,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陳新光當庭表達: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