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晨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晨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燒烤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2日1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測試,結果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判決則以:㈠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被告因未按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於73年10月19日時即已遷入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寄存日為109年5月19日),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而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的109年5月25日已將其住所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最新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惟檢察官並未重新送達予被告逕以109年度撤緩偵第10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以同上理由,再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上開最新住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並於110年1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惟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然前開檢察官重為送達時,被告緩起訴之期間早已屆滿。綜上,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以相同理由撤銷本案緩起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即生實質確定力,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有關上開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應履行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29日公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傳真之公告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面所蓋用公告日期章戳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前揭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9年11月7日)前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4月29日對外公告時已生效力,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因未合法送達,經原審法院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重新送達該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12月4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該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見他8157卷附送達證書),並自翌日起算10日,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復自寄存生效之翌日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10日,再議期間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惟被告既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原審誤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再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書並重新送達云云,並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日,而認該緩起訴處分因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