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一誠(原名徐文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第55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0號、第2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一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某音樂茶坊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街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㈡自109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閣樓酒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徐一誠(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31370號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原審審交易字第523號卷第41至50頁,本院卷第52、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字卷第35頁,偵字第31370號卷第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字卷第37頁,偵字第31370號卷第31頁)各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偵字第31370號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 罪,均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濃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 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令規範且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可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在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