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
⒈本院110年8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本院110年聲再76號裁定)第4頁第9至20行之裁定理由記載內容事項,僅摘錄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本院聲再20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及援引刑事訴訟法條文暨相關實務見解,無非僅在質疑原確定判決中證人林益生所證受傷部位與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同、證人林益生與吳承達所證之當日案發情節互有出入、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提起自訴。
⒉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末10行末6行記載「㈡...2...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身過來,被告就動手,往我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一直在大門外並沒有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之言詞,證人林益生所述並非事實。
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第4頁末19行至末16行記載:「證人蔡永郎答:『警員跟詹先生在樓下時,我都不在現場,我是在4樓,因為聽到樓梯間有吵鬧聲,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此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內容事項並沒有將證人蔡永郎所述「我女兒正要出去」之言詞記載於審判筆錄中。
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下統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所以傷害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⒈本院110年聲再76號裁定第4頁第9至20行之裁定理由僅摘錄本院110年聲再20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及援引刑事訴訟法條文暨相關實際見解,所敘無非僅質疑原確定判決中證人林益生所證受傷部位與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同,證人林益生與吳承達所證之當日事發情節互有出入,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未依規定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提起自訴。
⒉以上裁定理由,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末10行至末6行記載及第8頁第10行至第13行記載:「㈡…2.…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部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㈢…至證人蔡永郎於本院證述:(問:林益生壓制被告之前的情節,你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傷,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員警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06反面頁)」。
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第4頁末19行至末16行記載:「證人蔡永郎答:『警員跟詹先生在下樓時,我都不在現場,我是在4樓因為聽到樓間有吵鬧聲,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以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內容事項,法院並沒有將證人蔡永郎所述:「我女兒正要出去」之言詞記載於審判筆錄中。
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妨害公務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第2頁第9行至第13行記載:「答:『他就跟我說不要擋他的路,我們到外面說,所以我們就到公寓大門前約2步距離的地方,他突然轉頭說一句很生氣的話,他說我沒有被通緝,你憑什麼說我有被通緝,他就用右拳往我臉上揮過來,我有閃,但沒有閃開,下巴、嘴唇被他打到』」。
⒌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案件(下稱北院102年易字748號案件筆錄)審判筆錄第4頁末1行至第5頁第4行記載:「證人林益生答: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再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從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我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
⒍102年5月4日17時24分起至102年5月4日17時56分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下稱文山第一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1行至3頁第2行及第3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答:『我叫他,請他不要擋住我家門口,請他讓開,我叫他拿拘票出來,他就直接出拳,後面還有一個不知名穿便衣的把我壓在地上,導致我左側額頭受傷,雙腳膝蓋破皮』、答:『我當時跟他說,案子還在高院聲明異議中,我還沒收到案子結案通知,我為什麼要理你,我就叫他讓開』」。
⒎102年5月4日下午10時41分,102年度偵字第28號、3558號案,臺北地檢察署訊問筆錄(下稱102年5月4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9行記載:「答:『願意,因為現在無法驗傷』、問:『警察說他在執行公務當中你打傷他造成他顏面受傷,意見?』、答:『當時警察躲在樓梯暗處,我開門時他躲在暗處,我跟他說到門口說,請他不要檔住去路,他就伸出手抓住我,後面也有一位警員抓住我,他們是抓住我在混亂中受傷,我沒有打他。當時只有一位穿制服的,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我不曉得他的身分。造成我的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槌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以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事項:「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一部分之言詞是偽造的,聲請人並沒有說「我跟他說到門口說」之言詞。
⒏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自訴狀檢附檢察官,所以傷害告訴並非合法。
㈢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第3頁末10行至末6行記載及第8頁第10行至第13行記載:「㈡…2.…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部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㈢…至證人蔡永郎於本院證述:(問:林益生壓制被告之前的情節,你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傷,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員警有沒有受傷等語」。聲請人並沒有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之言詞,此「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之內容記載事項是偽造的。
⒉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末19行至末16行記載:「證人蔡永郎答:『警員跟詹先生在樓下時,我都不在現場,我是在4樓,因為聽到樓梯間有吵鬧聲,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此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內容事項並沒有將證人蔡永郎所述「我女兒正要出去」之言詞記載於審判筆錄中。
⒊北院102年易字748號案件審判筆錄第4頁末1行至第5頁第4行記載:「證人林益生答: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再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從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我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此審判筆錄記載內容事項:「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再講」之言詞是偽造的。
⒋文山第一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1行至3頁第2行及第3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答:『我叫他,請他不要擋住我家門口,請他讓開,我叫他拿拘票出來,他就直接出拳,後面還有一個不知名穿便衣的把我壓在地上,導致我左側額頭受傷,雙腳膝蓋破皮』、答:『我當時跟他說,案子還在高院聲明異議中,我還沒收到案子結案通知,我為什麼要理你,我就叫他讓開』」。
⒌102年5月4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9行記載:「答:『願意,因為現在無法驗傷』、問:『警察說他在執行公務當中你打傷他造成他顏面受傷,意見?』、答:『當時警察躲在樓梯暗處,我開門時他躲在暗處,我跟他說到門口說,請他不要檔住去路,他就伸出手抓住我,後面也有一位警員抓住我,他們是抓住我在混亂中受傷,我沒有打他。當時只有一位穿制服的,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我不曉得他的身分。造成我的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槌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此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事項:「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一部分之言詞是偽造的,聲請人並沒有說「我跟他說到門口說」之言詞。
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自訴狀檢附檢察官,所以傷害告訴並非合法。
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聲再76號裁定繕本,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等內容,除摘錄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聲再76號裁定、110年聲再20號裁定之部分內容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北院102年易字748號案件審判筆錄、102年5月4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文山第一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部分內容外,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