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唯曦
- 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第16213號、第17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前於警詢時雖分別供稱其等於105年4月初、105年10月間分別接獲自稱「王詩涵」、「王思旋」之女子之電話,嗣後以各式理由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款項,其等遂分別陸續交付予「王詩涵」7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王思旋」4筆款項合計5萬5,000元。事後告訴人2人因認係遭詐騙,並指認聲請人係自稱「王詩涵」及「王思旋」之女子等語。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簽立和解契約書,惟聲請人實不認識該2人,此觀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與2位告訴人不認識等語,且上開2份和解契約書之和解金額為零元等情即明,聲請人係誤信辯護人訴訟策略,誤認須認罪並和解,方得儘速脫離訴訟泥淖,始與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達成和解,而事實上,告訴人2人確係誤指聲請人為同案被告李學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並有提供澄清聲明書各1份,參酌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於澄清聲明書中均表明其等和解時,見到聲請人本人認與見面時及指認照片的女生為不同人,故以不用索賠任何金額之條件簽下和解書等語。該2份澄清聲明書顯為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被指證為參加同案被告李學鴻詐欺集團並詐欺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無非主要以告訴人2人之警詢指證筆錄為據,然綜觀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僅告訴人龔俊曉以告訴人身分至第二審法院到庭,並陳稱希望以後傳票不要寄送,其沒有話要講等語,第二審法院亦未使其以證人身分,就聲請人涉案情節具結作證,是由上情可知,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並未給予聲請人面對面與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間釐清指認真相之機會,顯見告訴人2人之澄清聲明書與卷内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應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又觀諸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其中係以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田語曖曾以訊息說你有早單,兩人對談中有涉及薪水等語,認定聲請人自105年間即與同案被告李學鴻之詐欺集團掛勾,然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田語曖之間訊息所稱「你有早單」等語,實際是指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田語曖間是經紀人與飯局妹的關係,所以「你有早單」的意思是另案被告田語曖透過經紀人即聲請人詢問今天早上有沒有客戶有飯局需求的意思。且聲請人在105年間之綽號只有「唯曦」,並沒有「安」或「安妮」,故另案被告田語曖與暱稱「心芭比」之間的對談,談及「安妮」薪水或我薪水跟「安」拿了等語,實際上指的「安妮」與「安」都是105年間的「安妮」或「安」,而不是107年始加入同案被告李學鴻詐欺集團的聲請人,此部分可參酌同案被告吳素慧於108年11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雖另案被告田語曖曾對聲請人稱「你再拿給芭比」等語,這裡的「芭比」也是八大行業的花名,與截圖所示另案被告田語曖與「心芭比」之對話的「心芭比」並非同一人。又其中雖曾提到聲請人是「安」,然同案被告吳素慧也自承其105年還沒有去工作,再證人李意如於偵查中雖稱聲請人是「安妮」,然其亦自承於107年3月快4月才轉到水蜜桃卡拉OK工作,亦證聲請人是在107年加入同案被告李學鴻之詐欺集團後,才取得花名「安」或「安妮」。綜上,爰依法聲請准許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又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陳鍇渼、何怡薇、簡晴惠、李漪汝、洪淑玲、余安媞等人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書、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及張承澤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認定:①聲請人於105年4月初加入同案被告李學鴻、許雅菁、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由同案被告許雅菁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同案被告李學鴻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與同案被告許雅菁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同案被告葉宜婷、吳素慧擔任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內容為通知某受騙男子同意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新客由公關小姐以輪流方式出面,若為舊客原則上由原先搭配之公關小姐出面,並在訂桌單上記載,再於上班時間以當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班時間、緊急情況時,持手機轉告被下單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款,又偶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出面、甚至向受騙男子取款,嗣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帳包」交予同案被告李學鴻;同案被告張承澤擔任把風工作,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並避免遭受騙男子發覺到場之公關小姐與撥打電話者非同一人,再將現場狀況通報予同案被告葉宜婷或吳素慧,並於受騙男子進入兼營酒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等工作;聲請人則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於接獲同案被告葉宜婷或吳素慧通知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即以手機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事先聯繫、套好扮演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順利取款,有時亦會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畢後,即向CALL客秘書「回話」,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若有發生性行為則可扣除約定之分配金額8,000元),交給同案被告葉宜婷或吳素慧製作成每日帳包,再由同案被告李學鴻持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案被告許雅菁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放薪資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②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聲請人即與如附表所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許雅菁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同案被告李學鴻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同案被告葉宜婷、吳素慧則擔任控臺經理,而為如附表各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聲請人雖曾於106年後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前述分工行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⒈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加入參與同案被告李學鴻、許雅菁、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共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說詞為真而分別陸續交付款項,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8、41至42、51頁)。
⒉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龔俊曉之陳述書1份(下稱龔俊曉陳述書),及證人許峻鴻之陳述書影本1份(下稱許峻鴻陳述書),其內容分別為:「本人龔俊曉在109年1月份接到律師電話 然後請我到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 見到甲○○本人完全跟我見面時那個女生不同人 所以才不用索賠任何金額 才簽下和解書 代表本人不追究的證明」、「本人許峻鴻在106年間在警局時指認照片甲○○ 但在私下和解見到本人時,跟在警局指認照片時那個女生是不同人,因為甲○○說我有指認,需要和解,因為我覺得不是她,所以才不用索賠任何金額,因為跟官司有關係才簽下和解書,代表本人不追究的證明」,上開「龔俊曉陳述書」及「許峻鴻陳述書」關聯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證人龔俊曉、許峻鴻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先前證述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證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聲請人負有說明之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證述之證明力不可。而觀諸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加入參與同案被告李學鴻、許雅菁、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如何共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已詳加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況參諸證人龔俊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經我指證結果,編號5號之甲○○就是自稱「王詩涵」之女子,並以該身分向我詐取金錢,我總共交給她大概7萬元等語(見他字第5252號卷一第139至143頁、偵字第15141號卷第108頁);證人許峻鴻於警詢時證稱:經我指證結果,編號5號之甲○○即為自稱「王思旋」之女子,我知道我被她騙了等語(見他字第5252號卷一第173至177頁),且參以證人龔俊曉、許峻鴻上開於警詢指認聲請人之時間為106年2月,而其等因受詐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05年12月間,相距僅約2月,然依卷附和解契約書2份(見原審法院訴字第726號卷四第335、341頁)所示,證人龔俊曉、許峻鴻因洽談和解而見到聲請人本人之時間則為109年1月,距其等最後一次見到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已超過3年,而人之外貌常隨妝容或髮型改變而有不同,亦屬事理之常,聲請人雖提出上開「龔俊曉陳述書」及「許峻鴻陳述書」,然未能具體說明證人龔俊曉、許峻鴻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以及上開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已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龔俊曉陳述書」及「許峻鴻陳述書」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
⒊另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龔俊曉、許峻鴻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田語曖之訊息、另案被告田語曖與暱稱「心芭比」之間的對談、同案被告吳素慧之供述及證人李意如之證述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顯非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⒋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成員 負責工作 1 龔俊曉 (告訴人) 105 年4 月初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 年12月底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經友人介紹認識龔俊曉之「王詩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胞弟需賠償他人醫藥費」、「打破酒店物品亟需賠償」、「繳納房租」等詐術誘騙龔俊曉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王詩涵」同一人與龔俊曉見面,致龔俊曉陷於錯誤,因而依「王詩涵」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4月底起至105年12月止,各交付如下: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共計7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甲○○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 2 許峻鴻 (告訴人) 105 年10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許峻鴻前女友同事之「王思旋」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迭以「繳納房租」、「臺北生活不易」等詐術誘騙許峻鴻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王思旋」同一人與許峻鴻見面,致許峻鴻陷於錯誤,因而依「王思旋」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 年10月22 日起至105 年12 月21日止,各交 付如下: 15,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5,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公園、臺北捷運捷運忠孝新生站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甲○○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