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子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淞(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3年6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及刑罰邊際效應,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衡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