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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冬祥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冬祥(下稱被告)因傷害、加重竊盜等案,經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就被訴之罪被告嫌疑重大,甫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傷害罪,且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自110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指被告有精神障礙【按量刑事由之一,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行】,惟並未審酌被告有無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規定事由,應依法減免其刑。而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已委託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排定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進行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詳如附件囑託鑑定函影本),鑑定結果,顯有參酌或就本案另行精神鑑定必要。

(二)被告所犯係傷害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認罪知錯,已有悔悟之心,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110年2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即將過年,被告已在外流浪挨餓受凍多時,全無親友扶持照護,見告訴人廖展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房門未上鎖,房門旁的白色椅子上有一黑色後背包,就順手竊取,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畢竟有所不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傷害部分,被告係事發後,遭告訴人上前攔阻,就抓住被告,被告只想脫離,並非刻意要傷害出手毆打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告訴人大聲呼叫後警方隨後到達現場,將被告攔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此有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雖有徒手傷害告訴人,僅係於告訴人抓住被告後,被告方出手攻擊,並於攻擊後隨即逃離現場,2人間肢體接觸應屬短暫,且告訴人僅受到輕微傷害,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顯然過重。

(四)被告從小就在孤兒院長大,舉目無親,唯一朋友嚴士傑,業已失聯,被告罹患嚴重之慢性精神疾病,長期為慢性精神疾病所折磨,經由精神病院鑑定後,核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按:卷內並無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期就醫並服用精神病藥物以穩定其病情。

(五)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生活中心皆為院檢及警方所知悉,停止羈押期間仍然繼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具保),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且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被告有固定住所,願每日定時到住所附近的派出所報到接受追蹤,絕無逃亡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嗣後絕對會特別注意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認有被訴之犯罪,業經原審判決犯加重竊盜、傷害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0頁),但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否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亦否認傷害罪,僅承認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8、121頁),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被訴之加重竊盜、傷害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甫因竊盜、搶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於出監後復於109年12月18日、25日、31日及110年2月2日、4日及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卷第49頁之訊問筆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刑法第320、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核屬有據。

(二)聲請意旨指被告所犯另案法院已委託醫療院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惟查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相關資料,至於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精神狀態,或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有無量刑過重云云,核屬被告本件行為時之責任事由或量刑審酌事項,本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於審判程序中斟酌決定之,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所犯傷害、加重竊盜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云云,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有間。聲請意旨又稱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期就醫並服用精神病藥物以穩定其病情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就醫紀錄,且看守所內本有相關醫療設施,可供被告就診、診察,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被告經本院羈押迄今,看守所並未陳報無法處理被告病況之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難以被告主觀認定之特定就醫需求,逕認其無羈押事由或必要。聲請意旨末稱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竊盜、加重竊盜)之虞為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並非以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當屬誤會,是被告以上情請求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難認有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權之執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所述,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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