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紅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紅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紅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犯行,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8/6 109/5/2 109/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305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305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 747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65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655號 判決日期 109/12/31 110/8/24 110/8/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 747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65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6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2/5 110/8/24 110/8/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56號 編號2、3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