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6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游阿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6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阿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撤銷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沒收部分(不含罪刑),其他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60、73-360頁),合先說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以109年度執字第6985號先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執行,由新北檢以109年度執助字第4006號通知受刑人應到案,然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於110年2月8日以新北檢德庚109執助4006字第1100013291號函覆北檢「無法代為執行」,復經士檢以110年度執助字977號拘提受刑人未獲,於110年10月29日以士檢卓執卯110執助977字第1109047053號函覆北檢「無法代為執行」,目前該案仍由北檢續為辦理,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檢與士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60、380-382、390-392、396-398、406-412頁)。而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傳喚、拘提,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認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雖提出委任書委任莊榮兆(非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卷第13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29條規定,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得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之資格除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充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係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莊榮兆未經本院許可擔任代理人,自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自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主文 備 註 所論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二(一)(二)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發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79,214,04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發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2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 28,352,572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3 【第一審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無) 4 事實欄五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發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4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 10,625,291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