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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星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星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 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星同(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收受贓物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4、6、10、11、14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附表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9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不得逾30年,故30年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5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附表編號13、14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而、二類型案件,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9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 107年5月15日下午10時許 106年11月29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 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 107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1日  107年9月18日 曾經合併定刑結果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 106年12月20日下午9時10分前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7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9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 107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 10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1日  107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曾經合併定刑結果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 107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2月18日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6日下午10時許 106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 107年4月27日下 午1時35分許 107年5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9年7月6日 110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9年8月18日 110年8月25日 曾經合併定刑結果    有期徒刑15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1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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