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下稱前案),及該署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案件(下稱後案),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前案及後案合併執行共46年之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案及後案各自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免致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受影響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書狀,其標題係記載「聲明疑義狀」,內容則記載「依法提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事」等語,本院依受刑人所提聲請書狀內容所載,認該聲請狀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向本院聲明疑義。其聲請狀之真意並非聲明疑義案,合先敘明。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本件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即後案、編號1至33)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依上開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日:105年9月9日入監起至131年7月26日止),接續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即前案、編號1至7)代為換發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依上開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日:131年7月27日入監起至151年6月15日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055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4557號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為其上開所犯各罪(前案編號1至7、後案編號1至33)原應合併定執行刑,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現分為二裁定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總合46年,影響其權益甚鉅等語,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所聲明異議者為檢察官對前開確定裁判執行之方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前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7罪),均係該編號1所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之107年3月22日之「前」所犯;後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共33罪),均係該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即甲案)判決確定之105年1月12日之「前」所犯,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025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45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核上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甲案裁判確定日為最先,而前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月12日之後,即非甲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無從納入「前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據此以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裁判作為基準,分就「105年1月12日」以前所犯各罪(即後案)、「107年3月22日」以前所犯(即前案),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就受刑人數裁判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核檢察官就上開判決確定之數罪,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後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達46年之久,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就同一裁定而言,而前案、後案係分定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如前述)均未逾30年,並無違法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一節,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