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英博
- 即被告
- 黃松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31 號、第169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2336號、第2935號、第3637號、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㈠至㈢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㈣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庚○○、己○○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民國108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甲○○、邱詮勝及戊○○施用詐術,彼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庚○○上開銀行帳戶,庚○○旋於款項匯入當日悉數提領。嗣甲○○、邱詮勝及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己○○於108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任負責人之國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澤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丙○○、辛○○、丁○○施用詐術,彼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澤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己○○即於如附表二「提款內容」欄所示之日時,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嗣因甲○○、丙○○、辛○○、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憑佐:
㈠被告庚○○部分:
㈡被告己○○部分: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國澤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因為陳榮泰欠我錢,要求我提供帳戶供他匯款,我提供國澤公司帳戶,他陸續匯還,我提領後支付工程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己○○與另外第三人阮李圓、蘇文龍均是受陳榮泰所騙,陳榮泰表示要還款,要求己○○等三人提供帳戶,但己○○起訴詐欺,其他兩人卻分別受不起訴及無罪處分,足以證明己○○非詐騙集團之參與者,也沒有詐騙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稱其確係國澤公司負責人,並由其從國澤公司帳戶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完畢等語(士檢108偵16909卷二第14至16、51至52、72至74、86至88頁,審易卷第128頁,易字卷第128、168、322頁,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甲○○、丙○○、辛○○、丁○○分別於警詢、原審審判與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各該款項確實彼等分別匯入等語(相關供述卷頁詳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㈩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己○○雖於原審時辯稱:我從104到105年陸續借給陳榮泰共300萬元,一開始陳榮泰有付利息,有借有還,105年後我再陸續借錢給陳榮泰,一直到106年底大概還欠本金350萬元沒有還我,當時陳榮泰說他在大陸做物流,生意還不錯,所以一開始沒有要求陳榮泰開支票,後來我覺得有點擔心,所以才要求陳榮泰開支票給我,107年我開始一直跟陳榮泰催款,他才開支票給我等語(易字卷第128頁),並提出支票6張為據(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辯護人亦辯稱:陳榮泰係萊泰倉儲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其簽發支票之帳戶,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前即無存款,並為拒絕往來戶,而要求己○○不要提示,會另外匯款,要求己○○提供銀行帳戶供匯等語(本院卷第252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10年5月19日中田中字第11006096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然以己○○自述之借款金額非少,卻無相關借款憑據或資金往來、對話訊息或通話紀錄憑佐,亦未見有何利息、清償日期等相關約定,或任何擔保品以擔保前述債務等情,已與一般消費借貸情形有別。而觀諸上揭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8日、108年5月28日,距所聲稱之104至105年間借款期日甚遠,無從勾稽原始借貸日期,而以票面金額均為21萬元,總額亦與前述借貸金額不符,綜此,實難認與陳榮泰借貸有關,遑論以之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再參以己○○坦言陳榮泰未表示何時匯款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55頁),其卻能於如附表二各被害人匯款後,旋於當日或翌日提領款項完畢,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迅即提款之情形相符。參以被害人甲○○被詐欺後,係分次匯款,於108年7月18日遭以手續費名義被騙,匯款50萬元後(匯至庚○○帳戶),翌(19)日上午8時59分、9時11分,再以相同名義分別匯款25萬元、15萬元至己○○所管領之上開帳戶,嗣又以需補足手續費為由,於同月29日匯款13萬元(匯至庚○○帳戶),此情業據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士檢108偵16909卷第146頁),觀之匯入己○○上開帳戶之40萬元,己○○於入帳後不到二小時,即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提領完畢,而甲○○此筆匯款,既未被告知有匯錯帳戶,或未取得情形,而後另被通知需補足手續費,顯見詐欺者已取得該筆40萬元,始要求甲○○「補足」,衡以己○○亦無法指出該筆金錢去向之有利證明方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益徵該帳戶有供收受不法所得之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與公司股東有債務糾紛,唯恐款項遭股東提領,故時而注意帳戶入出變化,方能及時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56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承上所述,本院因無從認定己○○與陳榮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辯護人所指陳榮泰交付己○○作為還款時所使用之上述支票,是否為空頭支票即與本案無甚關聯,併此敘明。
⒊另證人即小吃店老闆阮李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斗六市○○路000號開小吃部檳榔跟卡拉OK店。我有看到己○○跟陳榮泰在我店裡談生意,我只看過一次而已,那時候他們在包廂裡,大概半小時後我送菜進去,我看到桌上有錢、支票、本票等資料。我只是進去送餐,我不了解他們在談什麼等語(易字卷第322至324頁),可見證人阮李圓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整個過程,尚難僅憑阮李圓所述遽認己○○與陳榮泰間確有借貸關係。又己○○雖另提陳榮泰之出入境紀錄,欲證明陳榮泰案發時未在國內,其無從將詐得之款項交給陳榮泰(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其於本案審理之末,再提蘇文龍於8月21日簽寫之支出證明單、存款至阮理厚帳戶之存款憑條(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欲證明其提款之後,即支付相關工程款,該帳戶乃其生意往來之用。然本案係己○○自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並花用,因此其有無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榮泰,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另支出證明單上不惟簽收日期年份不明,且支付或存入日期、金額亦與附表二任一編號提款日期、金額不符,均無從證明與本案領款之關聯性,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附此指明。
⒋己○○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蘇文龍到庭交互詰問,欲證明陳榮泰於本案亦以還款為幌,取得其等帳號,詐取被害人財物入其等帳戶以資償還,而蘇文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與該案類似,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蘇文龍並非本案當事人或關係人,其到庭也僅能就己身與陳榮泰間有無借貸關係證明,要與己○○所涉詐欺罪無涉,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為己○○確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論,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同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庚○○與己○○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等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等均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其等分別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提款完畢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庚○○就附表一編號1、2、3 ;己○○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庚○○、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係各自從己身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人士,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其等主觀上認知係與「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有起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庚○○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後科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另己○○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罪答辯,均無理由。然本案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己○○各自提供己身使用之銀行帳戶,並從中提領詐騙所得,供自己或共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誠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等承否認與否之犯後態度、與共犯間之分工程度,且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再兼衡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數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暨所陳接受之教育智識、現職收入、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查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第19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就上開詐得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所交付之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庚○○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國澤公司帳戶裡的錢都是我提領的等語(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2、3、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10萬9,510元、40萬元、60萬元,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為避免己○○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己○○雖稱該等款項已經支付相關工逞款等語,然此部分未有何憑據可資採認,業如前述,自難轉而對第三人追徵,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庚○○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將其本人向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供「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庚○○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後庚○○依「小陳」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所得贓款交予「小陳」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據各成員所擔當之角色及依比例分配,藉以牟利。因認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受騙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庚○○犯罪事實):
附表二(己○○犯罪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士檢108偵13231卷第141至146頁,士檢108偵16909卷二第39至41、108至110頁,士檢109偵4986卷第11至15頁,審易卷第128至129頁,易字卷第96、186、197頁,本院卷第166、354頁),並經證人甲○○、邱詮勝、戊○○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相關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提款內容 1 甲○○ 108年6月佯以「陳彩芸」名義詐稱投資運動彩券 108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㈠108年7月18日13時7分,提領現金40萬元 ㈡同日15時42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㈢同日15時43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08年7月29日12時59分,匯款1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㈠108年7月29日15時48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㈡同日15時50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㈢同日15時51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邱詮勝 108年7月23日佯以「陳先生」名義詐稱投資運動彩券 108年7月24日12時47分,無摺存款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7月24日15時39分,現金提領45萬元(含劉嘉銘匯款50萬元) 108年7月30日10時49分,無摺存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7月30日13時53分,現金提領25萬元 3 戊○○ 108年6月6日佯以「林靜香」名義詐稱投資博奕項目 108年7月26日10時21分,無摺存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提領現金45萬元 108年8月2日12時18分,無摺存款2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㈠108年8月2日14時44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㈡同日15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4,000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內容 提款內容 1 告訴人 甲○○ 自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24分起,佯以「陳彩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詐稱投資運動彩券 ㈠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㈡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提領現金40萬元 2 告訴人 丙○○ 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佯以「凱杰」、「王建林」名義,詐稱投資香港股票 ㈠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萬1,150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提領6萬3,000元(含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㈡108年8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㈢108年8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2萬8,360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8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含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3 告訴人 辛○○ 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張東輝」名義,詐稱投資黃金 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8月7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40萬元 4 被害人 丁○○ 108年6月間某日,佯以「張燕瑜」名義,以微信通訊軟體致電詐稱欲幫忙取回遭詐騙之款項 ㈠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張雅晶名義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㈡108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以振春企業社名義,匯款4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提領71萬6,000元(含茆清正匯入1萬5,000元、黃凱娸匯入9萬元、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附表三:庚○○犯行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細項及所在卷頁 供述證據部分: ㈠ 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8月21日警詢(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46至147頁) ㈡ 證人邱詮勝(即告訴人) 108年10月3日警詢(士檢109偵2935卷第7至9頁) ㈢ 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0月25日警詢(士檢109偵4986卷第21至22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㈣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檢108 偵16909卷一第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檢108偵16909卷一第15至1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48至181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82至192頁) ㈤ 告訴人邱詮勝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09偵2935卷第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09偵2935卷第13至1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匯入79022帳戶】(士檢109 偵2935卷第21頁) ㈥ 告訴人戊○○部分 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檢109偵4986卷第25至27頁) ⒉訴外人林靜香資料、博弈網站翻拍照片、日程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士檢109偵4986卷第37至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09偵4986卷第83至8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09偵4986卷第87至93頁) ㈦ 庚○○金融帳戶資料 ⒈玉山銀行108年10月8日函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32至139頁) ⒉台新銀行109年3月13日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期間(士檢108偵16909卷二第130至137頁) ⒊玉山銀行109年3月23日函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8 偵16909卷二第140至143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期間)(士檢109偵2935卷第35至43頁) ㈧ 其他證據 庚○○房間內照片3張(士檢108偵13231卷第152至153頁) 附表四:己○○犯行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細項及所在卷頁 供述證據部分: ㈠ 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8月21日警詢(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46至147頁) ㈡ 證人辛○○(即告訴人) ⒈108年9月20日警詢(士檢109偵1093卷第9至13頁) ⒉109年12月2日原審審判(易字卷第342頁) ⒊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5頁) ㈢ 證人丙○○(即告訴人) ⒈108年9月8日警詢(士檢109偵2336卷第15至23頁) ⒉108年9月10日警詢(士檢109偵2336卷第25至27頁) ⒊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5頁) ㈣ 證人丁○○(即被害人) ⒈108年8月21日警詢(北檢108偵29141影卷第27至35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㈤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檢108 偵16909卷一第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檢108偵16909卷一第15至1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48至181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82至192頁) ㈥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士檢109 偵1093卷第21至2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09偵1093卷第23至25頁) ⒊108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109 偵1093卷第35頁) ⒋告訴人辛○○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士檢109偵1093卷第37至39頁) ⒌告訴人辛○○手機微信對話照片(士檢109 偵1093卷第41至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09偵1093卷第93頁) ㈦ 告訴人丙○○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09偵2336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336卷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09偵2336卷第67至71頁) ⒋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09偵2336卷第73至81頁) ㈧ 被害人丁○○部分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08偵29141影卷第11至13頁) ⒉丁○○手寫匯款交易紀錄(北檢108偵29141影卷第37頁) ⒊礁溪鄉農會戶名丁○○存簿封面(北檢108 偵29141影卷第3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礁溪農會匯款申請書(北檢108偵29141影卷第57、61、63頁) ⒌被害人丁○○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北檢108偵29141影卷第65至77頁) ⒍被害人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08偵29141影卷第79頁) ㈨ 國澤公司金融帳戶資料 ⒈臺灣銀行109年2月10日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士檢108偵16909卷二第80至84頁) ⒉臺灣銀行108年11月13日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09偵1093卷第79至83頁) ⒊臺灣銀行108年10月30日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士檢109偵2336卷第35至38頁) ㈩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⒈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6日函暨國澤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己○○)(士檢108偵16909卷一第101至104頁) ⒉國澤公司(代表人己○○)(士檢109偵1093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及宣告刑、沒收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沒收 ㈠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附表二編號1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㈤ 附表二編號2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追徵其價額。 ㈥ 附表二編號3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㈦ 附表二編號4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