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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4號、第17388號、第25078號、第26440號、第2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符合累犯之要件,均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又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有多件因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零件之竊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遭竊之機車零件皆已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倉儲搬運、工作不穩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套筒工具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並詳細審酌前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於量刑事由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空言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3
4 號、第17388 號、第25078 號、第26440 號、第27186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9 年2 月16日至109 年5 月12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伊俊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崴鈞、于皓
    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3至85頁、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738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3 頁、第107 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078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440 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41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7186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
    7 頁、第113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俊銓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73頁)、證人即失
    竊車牌車主陳彥璋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19至
    21頁、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明豐於警詢中(見偵
    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即修車店老闆陳嘉榮於警詢中(見
    偵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崴鈞於警詢中(見偵
    卷三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于皓任於警詢中(見偵卷
    四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廷於警詢中(見偵卷五
    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
    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4 月22日,有如附表一編號「補強證據
    」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2 月26日,應予
    更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部分,係徒手拆卸機車零件;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竊盜部分,則係持套筒工具拆卸機車零件,而
    非以扳手或螺絲起子拆卸,就是扣案之套筒工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頁),起訴書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部分
    ,僅略載被告以不詳方式拆卸機車零件、就附表一編號1 、
    2 、4 、5 所示竊盜部分,則載被告以扳手或螺絲起子拆卸
    機車零件等語,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套筒工具
      ,係其用以拆卸機車零件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 頁),其中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之
      工具(供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之套筒工具未據扣案,詳
      如後述)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6頁)
      ,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另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 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 案);
      再於100 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 案);繼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5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歷經
      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
      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竊
      盜部分,係因分別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而對其進行調詢;又就
      附表一編號2 竊盜部分,係因被害人發現被告至車行兜售
      竊得之機車零件,即通報員警到場將其逮捕並查扣竊得之
      物品暨工具,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而對其進行調詢,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3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0936994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09 年4 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236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6 月16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0937808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6 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08
      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
      7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30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109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3 月5 日、
      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3 至5 頁、第7 至10頁、偵卷二第3 至5 頁、
      第17至21頁、偵卷三第3 至5 頁、第7 至10頁、偵卷四第
      3 至5 頁、第7 至9 頁、偵卷五第3 至5 頁、第11至14頁
      ),可知員警已分別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逮捕暨查扣相關
      證物等調查方式,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縱然被告其後有坦承部分
      犯行,然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
    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多件因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零件
    之竊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竊得之財物中,附表一編號2 遭竊之機車零件,皆
    已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倉儲搬運、工作不穩
    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需扶養1 名子女(見
    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
    9 年2 月16日至109 年5 月12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
    法益等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5 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
      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強制工作之內容固可使被告習得相當技能,惟就必要性
      而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
      ,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
      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於109 年
      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該等竊盜犯行皆應獲得相當之責
      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該等竊盜行為,重複予以
      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先後為本件竊盜
      之動機,係因疫情關係導致工作量減少、收入不穩定,然
      家中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迫於一時經濟壓力始為本案
      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9 頁),且被告其前
      曾賣滷味賺取所需,案發前亦有從事倉儲搬運工作(見本
      院卷第107 至108 頁),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而有使其習得工作技能之必要性。
(三)復觀諸被告因前案於106 年9 月7 假釋出監後,迄至108
      年12月間(開始先後為數次竊盜犯行),已相隔2 年3 月
      之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
      被告並非毫無自控能力,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
      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尚難遽謂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況
      且被告對本件竊盜犯行已深表悔悟,難認其無正確之工作
      觀念,是再予被告機構性保安處分,實無益於被告之再社
      會化。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1 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難認合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經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
      罰被告之竊盜犯行,衡諸比例原則,實無庸再諭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 、3 、4 、5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套筒工具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雖供稱: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套筒工具亦是用扣案之套
      筒工具為之,然查,扣案之套筒工具係於109 年4 月15日
      扣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均在109 年4 月15
      日後所為,堪認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4 、5 竊盜犯行之
      套筒工具並未扣案,從而,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
      、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機車零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豐,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項物品(即本院保管
      字號:109 年度刑保管字第1398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除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套筒工具1 支外,其餘扣案物品
      均與本案無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補強證據   主文            有無自首   1 109 年2月26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 伊俊銓(告訴人) 顏可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伊俊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套筒工具1 支(起訴書原載為扳手,應予更正),用以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2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伊俊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伊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73頁) 2.證人陳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 3.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一第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一第65頁)5.109 年2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 6.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51至55頁) 7.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一證物袋) 8.扣案之套筒工具1 支 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工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2 109 年4月13日7時前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許明豐(被害人) 顏可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許明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套筒工具1 支(起訴書原載為扳手,應予更正),用以拆卸該機車之碟盤、強化桿、卡鉗(序號03468 )、整流器(序號MR5RD5ML00000000)、機車電腦(序號S2-8000 )、避震器(序號131250)、前輪芯、後避震平衡器、輪胎、輪框各1 個、鈦合金螺絲6 個竊取之(價值合計90,100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9 年4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由不知情之陳嘉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車行內,因許明豐發現顏可祥持上開機車零件至該車行詢價,旋即通報員警到場逮捕顏可祥,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機車零件、及其所有暨供拆卸機車林零件所用之套筒工具1 支,而查悉上情。 1.被害人許明豐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第23至25頁) 2.證人陳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二第49頁) 5.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見偵卷二第55至67頁) 6.扣案之套筒工具1 支 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套筒工具壹支沒收。           無自首   3 109 年2月16日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道路○段0 號前 張崴鈞(告訴人) 顏可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張崴鈞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卸(起訴書略載以不詳方式拆卸,應予補充)該機車之排氣管1 個(價值12,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崴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張崴鈞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三第15至16頁) 2.證人吳旻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 3.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三第31頁)4.109 年2 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25至29頁) 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4 109 年4月22日4時5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9 年2月26日4時5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前 于皓任(告訴人) 顏可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于皓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套筒工具1 支(起訴書原載為扳手,應予更正),用以拆卸該機車之前輪胎、黑色10爪輪框、古銅色黃字版前剎車、黑銀色前、後避震器、碟盤各1 個(價值合計6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于皓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于皓任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四第11至13頁)2.109 年4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四第15頁) 3.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四證物袋) 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5 109 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吳威廷(告訴人) 顏可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吳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套筒工具1 支(起訴書原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用以拆卸該機車之前避震器、前輪框、煞車卡鉗、碼表器、煞車油管、輪胎皮、前土除、車台強化台、碟盤各1 個(起訴書原漏載碟盤,應予補充)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吳威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吳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五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五第21頁)3.109 年5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五第23至39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五證物袋) 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避震器 2 組 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排氣管 1 個 未發還 同上 3 前輪胎 1 個 未發還 同上 4 黑色10爪輪框 1 個 未發還 同上 5 古銅色黃字版前剎車 1 個 未發還 同上 6 黑銀色前、後避震器 2 個 未發還 同上 7 碟盤 1 個 未發還 同上 8 前避震器 1 個 未發還 同上 9 前輪框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0 煞車卡鉗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1 碼表器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2 煞車油管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3 輪胎皮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4 前土除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5 車台強化台 1 個 未發還 同上 16 碟盤 1 個 未發還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