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泳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6840、7161、7540、8153、12231、12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9、17960、25305、29035、3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泳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泳潮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起,經由租車車行老闆王景隆(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致富」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易信、帳號暱稱為「秀竹」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秀竹」之管理指揮,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受「致富」之管理指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李泳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致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泳潮,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泳潮,由李泳潮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附表「轉入帳戶」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由「致富」指定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黃淑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於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李泳潮到案,而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12月4日前之某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經由「借錢網」之網站,張貼可辦理貸款業務等不實內容,致當時有借款需求之黃計維瀏覽後,加入該「陳志堅」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之聯繫,「陳志堅」遂告知黃計維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貸款審核,致黃計維陷於錯誤,依「陳志堅」之指示,於108年12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新門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陳志堅」所指定、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黑貓宅急便豐原營業所「洪智霖」收,再由該「秀竹」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李泳潮前往上開豐原營業所領取,李泳潮遂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下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取後而輾轉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李泳潮於108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捷運臺大醫院站操作ATM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5所示黃淑芳等及黃計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黃計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廖愫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文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秋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趙麗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楊新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同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至25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515號卷第15至22、255至258頁,原審卷第46、182、188頁,本院卷第231、457、478、479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黃淑芳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該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彼等帳戶內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該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操作ATM設備,將告訴人黃淑芳等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予以提領如該附表編號1至25「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再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予同詐欺集團暱稱「致富」之人所指定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黃計維遭詐騙而寄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卡等情,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告訴人黃淑芳等人及黃計維所為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155號卷第89至91、133至135、175至178,偵字第6840號卷第129至133、231至235、349至351、397至401、415至417、481至485、505至509、537至541、619至625、645至647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42至43、47至51、56至58、61至63、71至72、75至76、79至81、86至89、100至103、107至109、114至116頁,偵字第8153號卷第19至20頁,他字第4003號卷第5至7頁),並有證人林立祥、賴宥任,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入帳戶之帳戶所有人江曉玫、王玟捷、何宣儀等人之證述可佐(偵字第25305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9319號卷第149至151、207至208頁,他字第3707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5305號卷第185至189、205至209頁)。
㈡此外,復有卷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及內頁、黑貓宅急便寄出證明、包裹寄送查詢、簽收單據等件足憑(偵字第5515號卷第53至65、92、95至97、98至101、139至144、184至188、189、193、197、201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67至69、偵字第6840號卷第101、105、113至123、125、127、137、139至141、143、145、147、149至151、155、163至165、167至177、179至187、189、191、203至205、207、209、211、219、221、223、225、229、239、241、243、291、315、323、325至329、331至333、335、337、339、347、353至355、357至359、361至377、379至385、387、391、395、403、405、407、409、413、419、421至423、425、427、429、479、489、491、493、495、497、499、503、、513、515至523、525、527、531、535、543、547至549、551、553、555、617、627、629、631、633、635、637、639、643、649至651、653至657、659至665、667、671、675、687、689、691、693、695、697、701、711、713至717、719、721、727至729、731至733、735至737、739至741、743頁,偵字第7540號卷第27、32、39至50頁,偵字第9319號卷第83、85、87、89、91、95、97、99頁、101至103、157至167頁,偵字第25305號卷第246至247、249至255、273至274、278至28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49、151、153至157、159、161、163至165、167頁)。
㈢其次,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黃淑芳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再由被告於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情,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4日回函暨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9年3月9日回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4日回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27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9年3月3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9年3月2日回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109年3月25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9年3月6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9年3月9日回函暨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回函暨金融卡號及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09年3月4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儲蓄銀行109年3月3日回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日回函暨存摺存款及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5月8日回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515號卷第307至329、333至337、341至353、357至359、405至409、411至415、419至422、425至433、437至411、445至450、453至458、541至545頁),以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領取包裹照片、統一速達公司函暨配送資料等件可佐(偵字第5515號卷第53至65、205至239、381至397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6840號卷第43至87頁,他字第3215號卷第5至9、11至19、133至137頁,他字第3707號卷第5至11、21至25,他字第4007號卷第7至31頁,他字第4250號卷第5至8、23至25、27至34頁,他字第4095號卷至9至14頁,他字第5255號卷第5至53頁,偵字第12231號卷第39至53頁,偵字第9319號卷第101至103、157至167頁,偵字第25305號卷第297至303頁,偵字第29305號卷第209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99至105、107、115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5至20頁)。加以被告與「秀竹」之LINE對話紀錄、林立祥手機對話擷圖、江曉玫LINE對話擷圖、王玟捷LINE對話擷圖等件附卷足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25305號卷第191至199、210至240、309至323頁)。
㈣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由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取款之時間、地點以觀,係在短時間內,持不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密集操作ATM領得大量現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收支方式明顯不同,且被告依「秀竹」指示領得內有黃計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甚而使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取款,已可見被告供承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為可信。再者,被告供承伊領得款項後,是與「致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在依「致富」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衡諸我國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卡人自行使用金融卡取款,並無何困難,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對象,不僅不自行出面取款,尚且支付代價委請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密集、大量提領現金,再以隱蔽之方式交付,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不將帳戶內款項一次匯出,反以較具風險之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即是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交款,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所提領之現金是詐騙所得款項,仍將該等現金移轉交付他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暱稱「致富」、「秀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5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綽號「致富」、「秀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以彼此相互分工之方式以遂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然就被告持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款項,均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且被告主觀上係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以此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載,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財物,或有何洗錢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非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被告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被告於108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本案前即已從事提領詐騙得款之工作(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本院卷第485頁以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上開犯行之後所為,非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19、17960、25305、3242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係就檢察官已起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其事實一、㈠、㈢部分,應與其事實一、(二)(即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黃淑芳等25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第8頁理由三、(五),然於犯罪主文卻諭知「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㈢原判決事實一、(一)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182、188頁),逕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上開各節,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領取包裹等工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黃計維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黃淑芳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罪質類似之各罪,依其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伍、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5515號卷第257頁,原審卷第48頁)。至被告雖稱其報酬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景隆之債務云云,然證人王景隆於警詢時亦稱不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流向,並未介紹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語(偵字第29035號卷第206頁),且被告亦供稱不知具體之抵償數額(原審卷第48頁),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卡9張及IPHONE手機(即如偵字第5515號卷第4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SIM卡是網路卡,效期3天,純粹用來上網等語(偵字第5515號卷第19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警扣得之甘珈甄、黃計維等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共6張,為帳戶名義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論罪科刑 1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7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8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9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0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1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2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3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4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5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6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7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8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9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0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1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2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3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4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5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事實一、㈡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