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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明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抽1,000元、提領金額5萬元以上抽2,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男子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邱先生」、「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江國昱」、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及徐韻霖(原名徐念慈,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謝明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刑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謝明諺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邱先生」事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徐韻霖收受,再由徐韻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黃秀美、蔡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詞、監視器畫面、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謝明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39卷第5至7、52頁、原審審訴1866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71、81頁、本院卷第138頁筆錄),核與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被告與「德」、「平淡是福」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及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之卷頁出處」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被告再受「勇哥物語」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邱先生」事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徐韻霖收受,再由徐韻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主觀上自然知悉如此將使該等錢財之去向遭到隱匿,卻仍決意為之,依據前揭說明,自有洗錢之犯意及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詳附表二),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江國昱」、徐韻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等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起,便加入「德」或「邱先生」、「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江國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後始終擔任車手,與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所示之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均係108年12月6日,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即有為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紀錄,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足見本案並非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中之首次犯罪(該另案亦已論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即無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害人3人受騙金額共計50萬元,金額甚鉅,可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情節非輕,然其始終坦認所為、深感悔意,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周書賢、黃秀美各以8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蔡淑英則表示不求償(卷頁詳附表一「備註」欄),和解部分並均有繼續按期給付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匯款或存款回條、第138、139頁筆錄),已實際彌補前揭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參以被告非犯罪主導者,僅係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將大部分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工作日僅約5天,期間總共獲取薪資2萬元(見偵11139卷第7頁筆錄),可見其獲利極微,又係基於保全工作薪資不高而另外應徵兼職之目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非自始與他人籌組詐騙集團共謀行騙,與籌組之人惡性明顯有別,雖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多次詐欺犯行並經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各該判決),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2月2日至9日中約一週之時間,且均係擔任車手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應認其參與程度較輕,倘若仍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所為,有前揭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所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各該案件,均有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金之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各該判決),更可見被告彌補其所為之決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持續給付本案和解金之客觀事實以認定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圖取不法利益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以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成員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與人我互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並與被害人周書賢、黃秀美達成和解,且陸續按期履行中(被害人蔡淑英則表示不求償),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較輕、擔任之分工角色實屬末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素行、被告自述本案108年12月6日提領款項當天獲利3至6千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筆錄),併審酌其曾擔任保全10年,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律師、被害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審訴1866卷第31頁筆錄、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39頁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3至6千元,因其已與被害人周書賢、黃秀美各以8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顯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應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另行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罪名與本院宣告刑 1 周書賢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假冒為周書賢友人「陳老師」,撥打電話予周書賢,向周書賢佯稱:亟需資金,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周書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6日12時34分許 150,000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芳玲) 1.周書賢108.12.07警詢陳述(偵11139卷第9至10頁) 2.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1139卷第27頁反)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1139卷第33至34頁)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以8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0頁)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假冒為黃秀美友人「賢美」,撥打電話予黃秀美,向黃秀美佯稱:亟需資金,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6日11時11分許 200,000  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維德) 1.黃秀美108.12.06警詢陳述(偵11139卷第7-1至8頁) 2.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1139卷第20頁) 3.匯款憑證(偵11139卷第20頁反面)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1139卷第36至37頁)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以1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2頁)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6日12時許,假冒為蔡淑英姪女,撥打電話予蔡淑英,向蔡淑英佯稱:亟需資金,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蔡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6日13時許 150,000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詩婕) 1.蔡淑英108.12.09警詢陳述(偵11139卷第11至12頁) 2.匯款憑證(偵11139卷第15頁)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1139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109年4月28日營存字第1095004524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39卷第48至49頁反) 被害人表示不求償(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總金額    500,000      
附表二: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之卷頁出處 備註 附表一編號 1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芳玲) 108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20,000 偵11139卷第32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1 2  108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20,000 偵11139卷第32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3  108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10,000 偵11139卷第32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4  108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2頁 另有5元手續費  5  108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2頁 另有5元手續費  6  108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2頁 另有5元手續費  7  108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1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8  108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1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9 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維德) 108年12月6日1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20,000 偵11139卷第31頁   2 10  108年12月6日1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20,000 偵11139卷第31頁    11  108年12月6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 10,000 偵11139卷第31頁    12  108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0頁反    13  108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0頁反    14  108年12月6日1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000 偵11139卷第30頁反    15  108年12月6日1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府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0頁    16  108年12月6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府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0 偵11139卷第30頁    17  108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府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0 偵11139卷第30頁    18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詩婕) 108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   3 19  108年12月6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    20  108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 另有5元手續費  21  108年12月6日1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 另有5元手續費  22  108年12月6日1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 另有5元手續費  23  108年12月6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 另有5元手續費  24  108年12月6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B1臺北捷運府中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0 偵11139卷第29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25  108年12月6日14時58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B1臺北捷運府中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000 偵11139卷第29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26  108年12月6日15時0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B1臺北捷運府中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00 偵11139卷第29頁反 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總金額    449,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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