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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依萱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343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依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依萱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予賴建德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8公克,但被告供稱係0.3公克(見第2066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依被告供述其他各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毒品價格及數量觀之,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數量亦應以0.3公克較為合理,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建德部分,有賺取價差(見聲羈卷第12至13頁),並於原審坦承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關係,才聽損友建議而販毒(見訴卷二第409頁),且其與簡銘助、賴建德、朱晨宇、王聯銘等購毒者又非至親,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該等購毒者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應認其販賣毒品予該等購毒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於109年4月9日因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述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見第2066號偵卷第11、15頁),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至監所詢問購毒者簡銘助(見第2066號偵卷第137至141頁),再經檢察官提訊簡銘助(見同偵卷第145至146頁)而查獲,且經證人即偵查佐蘇首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銘助部分我們本來不知道,是被告到案時自己說有賣給簡銘助,我們再去借訊簡銘助等語明確(見訴卷卷二第24頁),顯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各該販賣之毒品價格較低,獲利較少,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明輝、洪春妹、游翔鈞等人(見第2066號偵卷第16至17頁),然洪春妹、游翔鈞部分均未因此查獲,李明輝部分則於查獲被告前,已先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7911號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110年6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6883號函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19至226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復經證人蘇首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5至18、21至23、304至309頁);嗣李明輝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偵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427至429頁),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每月收入情形(見訴卷二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二第4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使用不詳序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簡銘助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朱晨宇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賴建德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賴建德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聯銘聯繫販賣毒品,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雖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且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簡銘助、朱晨宇、賴建德、王聯銘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亦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定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就附表所示各罪,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再依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每次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1年9月(5罪),前者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者則已屬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亦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7月以下)範圍內,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誤載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重量為「0.8公克」部分,雖有微疵,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予以更正,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附表編號5所示沒收部分:

㈠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從刑,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即有違誤,應就附表編號5所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德聯繫販賣毒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序號不詳)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1、2時許,與簡銘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余杜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至0.2公克)予簡銘助1次。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138-141、146-147頁;訴卷一第129-136頁) 2.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90-191、233-234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序號均不詳)為聯絡工具,於108年7月20日下午1、2時許,與簡銘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余杜家住處,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至0.2公克)予簡銘助1次。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138-141、146-147頁;訴卷一第129-136頁) 2.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90-191、233-234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26秒至同日晚間5時57分53秒與朱晨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朱晨宇租屋處前,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朱晨宇1次。 1.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2-13、114頁) 2.證人朱晨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60-62、79-83頁) 3.通聯調閱查詢(見第2343號偵卷第159-160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1分58秒、7時42分39秒與賴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賴建德工作處地下室,以7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賴建德1次。 1.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3-14、114-115、24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66號偵卷第23頁) 3.證人賴建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90-91、98-100頁;訴卷一第137-143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49分6秒至11時55分44秒與賴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賴建德住處社區地下室,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賴建德1次,並收取現金800元(積欠價款200元)。 1.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4、114-115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66號偵卷第23頁) 3.證人賴建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91、98-100頁;訴卷一第137-143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4分43秒至晚間7時11分40秒與賴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賴建德工作處地下室,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起訴書誤載0.8公克,應予更正)予賴建德1次(積欠價款)。 1.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4-15、114-115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66號偵卷第23-25頁) 3.證人賴建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92、98-100頁;訴卷一第137-143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依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9年1月19日晚間6時21分6秒至10時42分25秒與王聯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王聯銘住處,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王聯銘1次(積欠價款)。 1.證人王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066號偵卷第158-160、168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66號偵卷第161-162頁) 3.被告賴依萱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第2066號偵卷第192-193、234-235頁;訴卷一第22頁) 賴依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