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士豪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劉士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劉士豪知悉除「阿德」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陳許秀琴,佯稱其門號遭人盜用申辦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陳許秀琴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年6 月2 日13時9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所樓下交付依「阿德」指示前往上址之劉士豪,劉士豪並當場交付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蓋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予陳許秀琴,足生損害於陳許秀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劉士豪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3時9 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公園將66萬元現金交付「阿德」。嗣經陳許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上採集指紋後送驗比對與劉士豪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許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士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3 、37-46 、71-73 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涉及「申請人陳許秀琴」案件,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其與「阿德」既就詐欺告訴人66萬元部分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德」共同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術之方式,致陳許秀琴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業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告訴人6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誤之意,綜合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他人共同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原諒之意,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以冷氣維修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實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使用蓋印如附表編號一、2二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編號一 、二 所示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蓋印在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 紙(其上繕打「案號:109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黃敏昌」等語)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如偵卷第41頁所示 二 蓋印在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 紙(其上繕打「案號:109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黃敏昌」等語)之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1 枚 如偵卷第41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