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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僅對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謝明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與游千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移送併辦)聯繫,游千儀遂於109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極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復由被告依謝明宸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門市,領取內容物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謝明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游千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進而分別於附表一「受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受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持上開游千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戊○○、丙○○及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 至4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審酌我當時是受制於共犯,他以居所及提供工作給我壓力,我也擔心他把我薪水扣住,才參與本案犯罪,本案我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刑之減輕事由已說明: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依被告先前之供述,雖有提及居住謝明宸家,然並未提及謝明宸有以居所及提供工作予以被告壓力,且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心理壓力而受制謝明宸,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前揭關於量刑之辯詞為可採。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各罪均已量處最低刑度,而就4罪加總共4年之刑度,於衡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非過重。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覆下單,為避免重覆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二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37分許、39分許 9 萬9,987元、4 萬9,987元     游千儀之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43分許、51分許 4 萬9,985 元、4,985元     游千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二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57分許、同日晚間7時22分許 2 萬9,910 元、2,729 元     游千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解除連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二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游千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號  提 款 時 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一 游千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44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46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47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48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49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50分許 2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51分許 9,000元          合         計  14萬9,000 元  二 游千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1分許 8 萬4,000 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 2 萬元   109 年7 月2 日晚間7時51分許 1 萬3,000元          合          計  11萬7,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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