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自民國110年2月初起,加入黃天賜、方世文(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陳建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黃賜鈴、孫子晴、陳說華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指定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陳建霖依黃天賜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給黃天賜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賜鈴、孫子晴、陳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子晴、陳說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賜鈴及告訴人孫子晴、陳說華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黃賜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子晴提出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說華提出郵局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天賜、方世文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3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及告訴人陳說華所匯入或存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後旋即繳交予黃天賜,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接續提領,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且其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分別行騙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及告訴人陳說華始得手財物,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於不同時段提領附表編號㈠至㈢之詐騙所得款項,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至千元以下,始待命再提領下一筆「匯款金額」,被告自可知悉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來源不一,故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相互切割、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惡性及參與犯罪程度不高,但謀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造成3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4月,並衡酌各次犯罪之時間緊密、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日後更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被告提領後未上繳之款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自行供出車手頭黃天賜,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85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方世文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聯繫被害人洪嘉祐,對其佯稱寄交帳戶提款卡方能辦理小額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洪嘉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日出門市,將其名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後,由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嘉上門市領取內有洪嘉祐遭詐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以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前階段行為為之後參與本判決附表編號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吸收,為同一案件云云,但以人頭帳戶為工具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隱匿其去向,固合於一般洗錢罪,但詐騙並領取他人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問題,是否合於一般洗錢罪,有待斟酌,且被害人洪嘉祐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一事,與被害人陳說華遭詐騙款項之被害法益不同,行為可分,並無檢察官所稱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 黃錫鈴(被害人) 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佯為黃錫鈴外甥而借款,致黃錫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14時56分許 張家鴻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3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5分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1萬9,000元 110年3月17日15時6分0秒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11分2秒 1萬800元 ㈡ 孫子晴(告訴人) 於110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16日14時20分,應予更正),佯為網路賣家,向孫子晴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 4萬9,689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3分52秒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店、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5分50秒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6分51秒 9,000元 ㈢ 陳說華(告訴人) 於110年3月16日19時許,佯為陳說華姪子而借款,致陳說華陷於錯誤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 洪嘉祐名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1分21秒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2分23秒 6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3分36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