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郁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郁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下稱士林地院前案)。惟抗告人於前揭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6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臺北地院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5月3日向原審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29日新北檢德火110執聲916字第1100042031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臺北地院後案之詐欺案判決,雖亦諭知緩刑,然該案判決既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士林地院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士林地院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依首揭規定,即「應」撤銷士林地院前案緩刑之宣告,而與臺北地院後案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嗣後有無因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情形無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士林地院前案與臺北地院後案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此查士林地院前案所載起訴事實與臺北地院後案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對照,内容雷同,僅士林地院前案提領時間即109年1月14日為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第1日,臺北地院後案提領時間109年1月15日、16日,則為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第2、3日,時間前後緊密相連,則前後2案應僅屬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包括一罪)中之不同時期(第1日及第2、3日),也只有1個查獲及移送的程序,並非別犯他罪,而無撤銷緩刑以資懲罰之必要。抗告人於該2案審理中已陳明此事,表明就兩案均願受裁判之意,而請求將繫屬在後之士林地院前案併入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後案,因法院協調未果而未能合併,並非本屬二案。況士林地院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較臺北地院後案為晚,相隔1月之久,士林地院前案實為「後案」判決無疑。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所示意旨,須「後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僅得於後案宣告確定後,本於後案有罪事實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乃聲請人卻誤為援用臺北地院後案(實為前案)經判處有罪之事實聲請撤銷士林地院前案(實為後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顯非適法。原裁定未查,逕為准予撤銷士林地院前案(實為後案)之緩刑,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離婚後需獨力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又因僅有高中畢業,且年事已長(近65歲退休年齡)而謀職不易,本案求職時已再三確認此一工作之合法性、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才同意加入,主觀惡性並非明知故意;僅係賺取微薄報酬供日常生活費用及奉養母親所需;所涉犯行亦僅有使用卡片提領款項,而並未參與其他惡劣犯罪手段。再者,抗告人先後多次向法院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場,表明願向被害人道歉、協商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並於士林地院審理時向被害人鍾灑娟道歉、達成和解(按:其餘2名被害人,經法院多次聯絡,均表示因故不願到庭及追究此事),並從109年9月起分10期支付賠償金完畢,而蒙被害人原諒不再追究爭執。應有斟酌刑法第57條第1、3、4、6、9、10款及第59條等規定,維持緩刑寬典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即前述士林地院前案);又於士林地院前案109年12月22日緩刑前之109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於士林地院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5日確定(即前述臺北地院後案)等情,有前開2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前案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法院即應撤銷士林地院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依法撤銷士林地院前案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抗告。惟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侵害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查臺北地院後案與士林地院前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迥異,顯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自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法院分別審理並無不當,自無繫屬在後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㈢再者,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申言之,祇須抗告人行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與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無履行和解條件無涉。至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然該案係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與本件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絕對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所執此部分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