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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抗告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世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執聲卷第3頁),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量刑給予多減1個月,之前沒有易服社會勞動過,第1次可以服社會勞動不用進監獄,卻因為有毒品前科不能去服社會勞動以代替進去監獄執行,因此請求定應執行刑可以減少1個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㈡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1/06 108/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 48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  判決 日   期 107/11/13 110/03/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0/09 110/04/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326號、109執緝46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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