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翁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乙字5233號、110年度執乙字第464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轉讓禁藥罪,共1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轉讓禁藥罪共16罪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將轉讓禁藥罪共16罪部分以累加方式計算核發109年度執乙字第5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則另核發110年度執乙字第46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使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共21年8月,逾越前開新北地院所定之有期徒刑17年6月,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應予撤銷,另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轉讓禁藥罪,共1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轉讓禁藥罪共16罪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轉讓禁藥罪共16罪部分核發109年度執乙字第5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則另核發110年度執乙字第46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5233號、110年度執字第464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轉讓禁藥罪共16罪部分撤回上訴,使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就此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行確定,則新北地檢署核發109年度執乙字第5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依據既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是受刑人如對該執行指揮有異議,本應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受刑人不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轉讓禁藥罪共16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先告確定,業如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則經本院嗣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即當然失效,自不得以已失效之執行刑作為執行標的,故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依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確定判決核發110年度執乙字第46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受刑人逕執前詞指摘
㈣此外,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故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轉讓禁藥罪共16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部分與他案以110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倘受刑人對檢察官於該裁定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更定後之應執行刑有所不服,仍得另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