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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揚旭許博然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及附表二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與蔡建中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即甲○○居所〔下稱甲○○居所〕),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數量(皆為重量約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中共計14次。

㈡甲○○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建中使用上揭門號聯繫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皆為甲○○居所),以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數量(皆為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建中共計16次。

二、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 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5,900 元、Apple 平板電腦1 臺、ASUS及HTC 行動電話各1 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 本、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殘渣袋1 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分裝袋1 批,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給蔡建中14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建中16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蔡建中收錢去跟年約6 、70歲的「董仔」男子拿海洛因,我拿給蔡建中的海洛因價格都是1 千元,倘若我有賺取差價,頂多是幾百元,但我賣冰塊牟生,沒有必要為了幾百元冒這個風險,我看蔡建中提藥很難過,才幫他拿毒品,每次上游給我多少海洛因,我就直接給蔡建中,我都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9 至142 頁)。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及蔡建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出現你幫我問一下等字句,顯見被告是受蔡建中之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應認被告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2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蔡建中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給蔡建中,每次均向蔡建中收取1 千元,共計14次;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建中共計16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101、139 頁),核與證人蔡建中於警詢及偵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7 至223 、293 、偵卷二第285 至291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翁浩韋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二第159 至164 、225 至229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明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二第191 至195 、235 至23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蒐證光碟2 片(見偵卷一第79至85、89至95、225 至229 偵卷二證物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偵卷一第169 至180 、281 至29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一第99至107 、276 至280 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 張、蔡建中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17 至123 、234 至239 頁)、警方製作之「甲○○販賣毒品犯罪事證時序一覽表」1 份(見偵卷一第295 至301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幫忙蔡建中彬向綽號「董仔」男子購買海洛因,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計14次),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居所,每次均向蔡建中收取1 千元及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蔡建中之客觀事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給蔡建中的海洛因價格都是1 千元,倘若我有賺取差價,頂多是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惟被告與買受毒品之蔡建中,彼此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蔡建中證述其每次向被告以1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而遭判刑確定(詳後述),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既與蔡建中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蔡建中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其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14次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建中16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販賣海洛因14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6次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海洛因14次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現執行中(見上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並未悛悔改過,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涉之上開3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建中1 人,且先後14次販賣海洛因數量非鉅(均約0.2 公克),每次販毒所得皆為1 千元,其犯行次數、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實難持之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嚴重戕害人民健康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4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論處累犯部分,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全部認罪(見偵卷三第29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6次之犯行),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14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6次予蔡建中施用,對蔡建中身心影響甚鉅,且助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社會上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兼衡被告自始坦承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6次之犯行,另就販賣海洛因14次部分,於本院不行使緘默,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此部分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蔡建中供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次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共計14,000元(每次1,000 元×14次),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各項沒收之諭知,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由執行檢察官併執行之。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另扣得之現金75,900元、Apple 平板電腦1 臺、ASUS及HTC 行動電話各1 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 本、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殘渣袋1 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分裝袋1 批,核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8 頁),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之人    │              │:新臺幣)及毒│                │                          │
│      │        │              │品數量        │                │                          │
├───┼────┼───────┼───────┼────────┼─────────────┤
│㈠    │蔡建中  │106 年 12 月  │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9 日 22 時通 │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話後某時      │              │告將海洛因放置其│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居所外冰箱內,由│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蔡建中前往該處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得毒品以完成交易│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蔡建中  │107 年 1 月 4 │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8 時 41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蔡建中  │107 年 1 月 7 │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9 時 59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蔡建中  │107 年 1 月 23│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23 時 25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將海洛因放置其│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居所外冰箱內,由│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蔡建中前往該處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得毒品以完成交易│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蔡建中  │107 年 2 月 5 │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6 時 39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蔡建中  │107 年 3 月 18│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5 時 21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蔡建中  │107 年 3 月 24│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5 時 2 分 │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㈧    │蔡建中  │107 年 3 月 26│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7 時 15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蔡建中  │107 年 3 月 31│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5 時 42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㈩    │蔡建中  │107 年 4 月 27│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22 時 5 分 │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建中  │107 年 5 月 25│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20 時 53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建中  │107 年 5 月 27│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22 時 6 分 │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建中  │107 年 5 月 28│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20 時 41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將海洛因放置其│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居所外菸盒內,由│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蔡建中前往該處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得毒品以完成交易│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3 │1,000元       │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17 時 47 分│              │成買賣合意後,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              │告自行到場,與蔡│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建中完成毒品及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
│      │        ├───────┼───────┤金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新北市三重│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區雙園街 57 巷│因 1 包(重量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號 5 樓居所 │約 0.2 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㈠    │蔡建中  │107 年 1 月 12│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9 時 1 分 │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冰箱內,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㈡    │蔡建中  │107 年 2 月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5 時 53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冰箱內,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㈢    │蔡建中  │107 年 3 月 28│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1 時 11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樓梯間菸盒內,由│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蔡建中前往該處取│                        │
│      │        │區雙園街 57 巷│              │得毒品以完成交付│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㈣    │蔡建中  │107 年 5 月 16│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4 時 15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冰箱內,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㈤    │蔡建中  │107 年 5 月 17│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8 時 34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㈥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10│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6 時 29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㈦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11│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4 時 59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㈧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12│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5 時 59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㈨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14│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5 時 58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㈩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15│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7 時 24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16│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6 時 59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21│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20 時 37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    │蔡建中  │107 年 6 月 30│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20 時 51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    │蔡建中  │107 年 7 月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2 時 16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    │蔡建中  │107 年 7 月 5 │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9 時 40 分 │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
│    │蔡建中  │107 年 7 月 8 │第二級毒品甲基│由蔡建中與被告達│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 12 時 57 分│安非他命 1 包 │成無償轉讓合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通話後某時    │(重量約 0.2  │,被告將甲基安非│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公克)        │他命放置其居所外│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      │        ├───────┤              │地毯下,由蔡建中│號壹張)沒收。          │
│      │        │被告新北市三重│              │前往該處取得毒品│                        │
│      │        │區雙園街 57 巷│              │以完成交付。    │                        │
│      │        │1 號 5 樓居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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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