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式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檢紀河110聲他211字第11000001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式輝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與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合於定刑要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詎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受刑人已選擇就上開二罪不請求定刑,且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檢紀河110聲他211字第110000018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請求權之立法本旨,且上開二罪既符合定刑要件,縱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拒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顯係詐取受刑人繳納之罰金後,再剝奪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權利,自屬違法濫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同時諭知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8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就前開案件係諭知「上訴駁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因上開案件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罪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就所犯數罪無從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4月23日檢紀河110聲他211字第1100000189號函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變更,同時就所犯上開二罪諭知應執行之刑,洵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