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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許銘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3日桃檢俊庚110執6158字第11090768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銘璟(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固非無見。然該裁定中有關傷害案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現因受刑人尚有另案業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日前受刑人依法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聲請遭桃園地檢署發函認於法無據,理由為前開裁定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對此受刑人影響甚鉅,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109年度執更庚字第3123號指揮書撤銷扣除傷害罪部分後更定應執行之刑,使受刑人得以於其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維護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以桃檢俊庚110執6158字第1109076824號函復受刑人關於該署109年度執字第3095號案件、108年執緝字第1780號案件,業經受刑人同意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署以109年執更字第3123號案件換發執行指揮書完畢,受刑人所涉後案之毒品案件係於前案判確定後所犯,受刑人就此請求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一情,顯係否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就前述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性質上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核與程序規定無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並換發109年執更庚字第312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而受刑人前揭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業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已於本件刑期中扣除,故本件尚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2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

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5月27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扣除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傷害案件部分,僅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案件與前揭傷害案件,既已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其中首先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8年4月11日,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之傷害案件。而受刑人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11日,顯較上開傷害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晚,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另請求定執行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無從與前揭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8月13日桃檢俊庚110執6158字第1109076824號函復表示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毒品罪(該署110年執字第615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係在前案(即受刑人所涉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任憑己意,僅擇其中最為有利之數罪(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之罪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則,自無足採。

四、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案件係於該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123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並以受刑人請求撤回前述同意定刑之意思表示,使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之案件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無據,爰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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