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121號」),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8/04/13 96/11/01-98/06/18 98年1月間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 第121號 101年度簡字 第2400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99/03/31 101/08/22 110/8/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 第121號 101年度簡字 第2400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3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4/29 101/09/10 109/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6078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9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9號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