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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柏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柏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華柏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2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20至2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9月=1年7月+2年+3月+4年8月+1年5月+4年10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係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6月間密集為相同犯行,且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詐騙之款項,惡性非輕,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考量其所犯數罪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