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4 分鐘讀完全文 32,0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柏龍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睿濂

顏孝持

梁哲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5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2、610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77、5478、5679、5908、5910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7 年度偵字第47、462 、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癸○○、巳○○、辛○○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子○○、呂冠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楊舜智、鄭創文、杜維穅(以上均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陸續招募知悉上情之癸○○、巳○○、辛○○、黃子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子○○、呂冠民與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癸○○、巳○○、辛○○、黃子恆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癸○○、巳○○、辛○○、黃子恆之犯意聯絡部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至三、編號四至九、編號十所示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先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帳戶內,再由癸○○、巳○○、辛○○、黃子恆等車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各該詐騙所得款項,渠等繼而分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核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武州、丑○○、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甲○○、己○○、丁○○、壬○○○、丙○○(原名王美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被告子○○審理範圍之說明: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被害人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僅提及參與該部分犯罪者為楊舜智、黃子恆,難認就此部分有對被告子○○、呂冠民起訴之意。嗣原審判決被告子○○無罪,雖其判決未明確認定無罪之公訴範圍為何(蓋原判決係略稱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但觀諸原審就同屬子○○共犯之呂冠民部分,亦僅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判處呂冠民罪刑(除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未判處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則未為任何實體審究,即見原審認定被告子○○無罪部分,亦應係針對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而未包括該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故本院就被告子○○之上訴審理範圍,亦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呂冠民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 至280 頁);上訴人即被告巳○○、辛○○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茲就本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就其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係交給何人等節,與先前警詢陳述有所不同,兩者即有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呂冠民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審以證人呂冠民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子○○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子○○之供證,是證人呂冠民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子○○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呂冠民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觀諸證人呂冠民於偵查中歷次供證,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呂冠民進行訊問,並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不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之情形,何況被告子○○亦供述其與呂冠民並無仇怨(107 年度偵字第47號卷〈下稱第47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是證人呂冠民上開偵訊供述,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子○○,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再者,證人呂冠民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就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呂冠民偵訊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巳○○、辛○○就該等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上揭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卷第273 至280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下稱原審第545 號卷〉第109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對被告癸○○之案件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癸○○、同案被告呂冠民、黃子恆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暨被告巳○○、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47號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2頁背面、第14至16頁、107 年度偵字第462 號卷〈下稱第462 號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2頁背面、第14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下稱第5679號卷〉第3 至6 、9 至12、14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下稱第5742號卷〉第10、16、90、91、96、97頁、106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下稱第5908號卷〉第4至7 頁、第10至12頁背面、第14至16、58、59頁、106 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第5910號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2頁背面、第14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第5477號卷〉第5 至8 頁背面、第58至60、80至82頁、106 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第5478號卷〉第5 至14、96至99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第41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第73號卷〉第14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第6104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第545 號卷第107 至109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下稱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90 、39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辰○○、甲○○、己○○、丁○○、壬○○○、丙○○、卯○○、被害人乙○○、告訴人丑○○之代理人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第5477號卷第40至41頁、第5478號卷第77至78、82至85頁、第462 號卷第21至23頁、第73號卷第27至28頁、第5908號卷第21至22頁、第5679號卷第25至26頁、第47號卷第25至26頁、第5910號卷第23至24頁、第5742號卷第33至35、41至43頁),復有以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癸○○之提款畫面)、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民國106 年8 月9 日彰作管字第1064460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第5477號卷第10至11、42至44、45至48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下稱第4684號卷〉第44、48頁);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巳○○106 年3 月22日、23日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委託書、玉山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第5478號卷第17、48、55、76、79至80頁);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被告巳○○106 年3 月24日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第5478號卷第18、56頁背面至57頁、81、86頁);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巳○○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被告辛○○106 年3 月20日提款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9826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陳偉仁)及交易明細等件(第5478號卷第27、32頁、第462 號卷第18、24至27頁);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被告辛○○106 年4 月6 日提款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9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37號函暨附件等件(第73號卷第18至20、30至37頁);⑹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辛○○106 年4 月7 日提款畫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6 年4 月12日合金自強字第106000136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第5908號卷第18、23至26頁);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被告辛○○106 年4 月10日提款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6 年10月11日國世敦北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6336 號函暨附件等件(第5679號卷第18至20、27至45頁);⑻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辛○○106 年4 月26日、28日提款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份等件(第47號卷第18至21、30、92至93頁);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告辛○○106 年4 月27日提款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第5910號卷第18至19、28頁);⑽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1日儲字第1060169831號函暨附件、ATM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同案被告黃子恆106 年6 月26日提款畫面)等件(第5742號卷第21至24、26至29、32至33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45至49、53頁)。

㈡依被告子○○、癸○○、巳○○、辛○○及上揭同案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及證人即上揭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車手癸○○、巳○○、辛○○、黃子恆所參與之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上揭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該當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對於被告子○○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訊據被告子○○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所為辯稱略以:⑴被告子○○雖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收受呂冠民所交付之本案詐騙款項,惟此係因被告子○○於106 年8 月間遭拘提到案,其妻懷孕且胎象不穩,並尚有3 名幼兒需照顧,其中子女葉○○更因106 年2 月3 日右手手術治療後,仍持續於醫院接受職能治療,被告子○○為求交保照顧家庭,始於106 年之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子○○認其交保無望後,遂於107 年之警詢、偵查陳述事實,表示其未曾為本案犯行,前係為求交保始表示曾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子○○確係為拼交保而扛下所有罪責。⑵被告子○○雖曾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惟詐騙集團之分工非屬固定,成員亦不一定每次均有參與。再同案被告呂冠民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稱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子○○,惟呂冠民於原審已證稱其當時係為求交保,始全部都講被告子○○,實際本案犯行款項均未交給被告子○○,而是交給鄭創文,如果是交給被告子○○的話,渠等模式是用手機LINE聯繫等語,而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呂冠民被扣押之手機,其手機內之LINE朋友中,並無綽號「少龍」的子○○,但有子○○頭像、名稱為「海軍」之人,呂冠民與「海軍」在LINE的對話紀錄,最早亦是從106 年6 月27日開始,並無該日以前之紀錄,與本案所指之犯罪時間不符,且原審當庭播放該對話紀錄之語音訊息後,呂冠民表示該聲音應是鄭創文,益證被告子○○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可見鄭創文證稱其與呂冠民無私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衡以呂冠民於偵查中所述均未經具結,但於原審審理時則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呂冠民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應無另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子○○之證言,故呂冠民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言應較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信。⑶本案除被告子○○之自白及呂冠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子○○涉有本案犯行,且被告子○○及呂冠民均曾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縱認其等供述一致,其等供述仍屬被告自白範疇,仍須藉由自白以外之關聯證據,擔保其供述真實,始得互為佐證,不能逕依渠等2 人間之自白互為補強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子○○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子○○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並非僅係單純為認罪表示,而係詳細陳述其如何與呂冠民、楊舜智等人組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如何運作、成員彼此間如何分工,並由車手頭呂冠民等人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呂冠民等人於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均會交付給其,復經警及檢察官逐一詢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該犯行,其是否確有收取詐欺所得等節時,其亦在逐一確認後,答以確有收取呂冠民所交付之本案各該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而被告子○○上揭自白,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確有於收取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被告子○○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呂冠民抑且就其如何參與被告子○○為首所組織之上揭詐欺集團,該集團如何運作及成員間如何分工,且被告子○○為其上手,其負責向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係如何持交被告子○○等情,皆具體詳述在卷,核與被告子○○所述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子○○與證人呂冠民於同庭偵訊時,證人呂冠民陳稱確有將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款項交給被告子○○,經檢察官質之被告子○○有何意見時,被告子○○亦當庭自承確有收取呂冠民所交付之款項無訛等語(第5742號卷第90、91、97頁、第5908號卷第58、59頁)。綜上以觀,顯見被告子○○上揭所為自白洵非任意向壁虛構之詞,其於隨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前詞,徒執上揭⒈⑴所示為求交保以照顧家庭等情詞為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採。況被告子○○對於其何以事後改口否認犯行,其原係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說自己把所有罪都扛下,所以沒有供出所有實情云云(第5477號卷第116 頁),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為求交保云云(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89 頁),顯然就其何以會翻異前詞之說法亦屬前後有異,足徵其無非係臨訟杜撰其詞,其所辯更非可採。從而,被告子○○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為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⑵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呂冠民於偵查中雖改稱: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其有收取,並把錢交給群組「發財」內之成員,該群組內有子○○、鄭創文、我、「發財」,我不記得交給誰,大部分是給子○○,有部分是鄭創文,也有可能是「發財」云云(第6104號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問:之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嗎?)我那時候為了拼交保,我在警察局前面有部分我都說子○○,後面我要找我原本的頭找不到,所以我全部都講他;其實是鄭創文拿錢;因為一開始只有說到子○○,我想要拼交保,就全部推給他云云(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77 、378 頁)。然查,就被告子○○如何組織詐欺集團、如何分工運作、如何詐騙本案被害人、如何持交被告子○○詐欺所得款項之具體詳情,業據證人呂冠民於上揭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證明確,核與被告子○○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參,俱如前述,若非果有上情,何以經互核比對結果,渠等所述能如此詳盡且相符,是證人呂冠民確有加入被告子○○之詐欺集團,並交付上揭詐欺所得款項給被告子○○之事實,至為明瞭。況證人呂冠民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因為一開始只有說到子○○,我想要拼交保,就全部推給他云云。然事實上證人呂冠民於本案一開始之警詢中即具體提及上揭詐欺集團除以被告子○○為首外,尚有成員鄭創文等人,鄭創文是負責「收水」等語(第462 號卷第10頁背面),可知證人呂冠民於本案警方調查之初即提及包括鄭創文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僅提到被告子○○,若果係鄭創文收取其交付之詐欺款項,其自無不能據實陳述之理,故其迄至原審始改口為上開所證,顯然與事實不合。更遑論證人鄭創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子○○稱他沒有交錢給你,你匯款資金來源是直接跟呂冠民拿的,沒有經過他?)子○○所述不實,我跟呂冠民沒有私交,不會單獨跟呂冠民見面等語;(問:你有無加入子○○一個名為「發財」的LINE群組?)沒有等語(第5477號號卷第119 頁背面),即完全否認證人呂冠民上開改口之詞。益徵證人呂冠民上開改口之詞,無非係避重就輕,甚至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子○○,而曲意附和被告子○○所辯之詞,憑信性甚低,均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又證人呂冠民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改口所證不足採信,應以其於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再者,原審固當庭勘驗呂冠民經扣案之手機,勘驗結果略以:該手機LINE之朋友紀錄並無「少龍」,且與「海軍」之對話紀錄最早僅至106 年6 月27日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75 、397 頁)。然縱認上開扣案手機內已查無被告子○○與呂冠民之聯絡紀錄,但衡以手機LINE對話紀錄本可隨時刪除,自不能排除該扣案手機內於此之前的聯絡紀錄早經刪除;且呂冠民是否係僅以該扣案手機作為與被告子○○聯繫犯案之用,亦非無疑,自不能徒以該手機LINE內並無雙方於本案時期之聯絡紀錄,即執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況被告子○○及呂冠民既始終坦認渠等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縱非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衡情亦應有雙方此前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聯絡紀錄,自不可能完全空白,則上開扣案手機既無雙方聯絡紀錄,即表示雙方尚可能持用其他聯絡工具或以其他方式聯絡,此參以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呂冠民曾於106 年3 月22日向我借手機,以「微信」與子○○聯繫等語(第5478號卷第22頁背面),並有該手機聯繫之畫面截圖在卷為佐(上開案卷第24至36頁),即見其明。至上開扣案手機LINE內之106 年6 月27日之語音訊息,證人呂冠民雖於原審證稱:這聲音好像是鄭創文云云(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75 、376 頁),然衡以證人呂冠民容有迴護被告子○○之虞,已如前述,自不能遽以其上開並非肯定之證述,即認鄭創文確有與該證人語音聯繫,況依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知證人呂冠民係與「海軍」之人聯繫,而依證人呂冠民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子○○在微信的暱稱是「少龍」及「海軍」等語(第41號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子○○於原審亦坦承上開截圖中「海軍」之人之頭照為其照片(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75 頁),足徵實際上該通語音訊息實有可能即係被告子○○與證人呂冠民所聯繫之語音訊息。自不能逕以該語音訊息即認證人呂冠民與鄭創文即有私交,進而否定鄭創文上開所證之可信。準此,被告子○○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以依證人呂冠民於原審具結所證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手機之結果,足以認定證人呂冠民於原審所證較屬實在云云,亦非足取。

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惟所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係指案內僅有被告本人唯一之自白,或僅有共犯(含複數共犯)唯一之自白(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言。審諸共犯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如能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無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之理。是共犯之陳述倘經法院合法調查,當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其陳述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究否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申言之,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子○○、證人呂冠民之上揭自白何以較為可採,渠等嗣後翻異之詞何以不能採信,業經本院合理比較後定其取捨,已如前述,自不能徒以渠等均曾翻異前詞,即遽認渠等所述均全盤不可採信。又證人呂冠民雖為共同正犯,但依前揭說明,其係被告子○○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所為證述自非不可作為被告子○○自白之補強證據,故被告子○○辯稱其之自白不能與證人呂冠民之證述互為補強云云,自非足採。況本件除依憑被告子○○之自白、證人呂冠民之證述外,尚依憑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等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子○○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亦非僅以被告子○○之自白與證人呂冠民之證述互為補強,益當足憑認定。是以,被告子○○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辯以其及證人呂冠民均曾翻異前詞,所述已非可採,且渠等所述不能互為補強云云,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癸○○、巳○○、辛○○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之行為時,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於107 年1月3 日修正,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4 人之罪名:

⒈核被告辛○○於106 年4 月21日後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辛○○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辛○○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論未論及部分與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辛○○(本院卷第260 、420 頁),並予被告辛○○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辛○○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一編號十⑵所示,黃子恆將所提領之6 萬元交給楊舜智後,楊舜智再交給呂冠民,呂冠民再交給被告子○○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子○○否認在卷,亦經呂冠民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證:我只有收到黃子恆臨櫃提領的60萬元,他去ATM 提領的6 萬元我沒有收到;楊舜智沒有交給我等語(第5742號卷第10頁、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74 頁),而黃子恆於警詢、原審亦均證稱:上揭6 萬元我交給楊舜智,他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等語(第5742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74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揭6 萬元確有交給呂冠民,嗣再由呂冠民交給被告子○○,自不能遽認有此事實。惟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固屬有誤,但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被告子○○等人確有實行該編號所示詐欺告訴人卯○○之犯行,而該告訴人業因受騙而臨櫃匯款66萬8,400 元至渠等指定帳戶,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罪名即屬成立;而被告子○○有於黃子恆取款後分得附表一編號十⑴所示報酬之情,雖難認其就黃子恆所提領附表一編號十⑵所示款項亦有分得報酬,亦僅係被告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後如何分受詐欺款項之問題,要與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關。故就公訴意旨上揭誤認部分,僅由本院逕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即可,要無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被告子○○、車手即被告癸○○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呂冠民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子○○、車手即被告巳○○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呂冠民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子○○、車手即被告辛○○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呂冠民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子○○、車手黃子恆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呂冠民、楊舜智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於106 年4 月21日以後參與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依上揭說明,即應將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106 年4 月25日起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與該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罪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則無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㈤接續犯:被告子○○、癸○○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子○○、巳○○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暨被告子○○、辛○○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對被害人施行數次詐術,或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數罪併罰:加重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加重詐欺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被告子○○、巳○○、辛○○分別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編號二至三、編號四至九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無從對被告子○○審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下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說明:查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對被害人丙○○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起,固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同時似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子○○等人前於106 年4 月24日因另對被害人孫明倫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審理中),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9 至215 頁),足認本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子○○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公訴意旨既未對被告子○○論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該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4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子○○部分,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且就被告癸○○、巳○○、辛○○部分,因此未與被告子○○論以共同正犯,同有未合。⑵被告辛○○除犯本件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外,尚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恰。⑶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非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無由構成上開罪名。本件被告4 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上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不得遽以該罪名對被告4 人相繩,故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4 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原審雖認被告4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然並未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記載上揭詐欺集團係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亦未詳述其所憑相關證據及理由,於法自有未合。⑷再者,被告巳○○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丑○○、辰○○達成和解,並已依雙方和解條件,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即分別賠償告訴人丑○○10萬元,賠償告訴人辰○○5 萬元);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與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之告訴人甲○○、己○○、丙○○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合計各10萬元、15萬元、17萬5,000 元,並均自108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現被告辛○○業已依約給付上開告訴人各1 萬元,此經被告2 人及告訴代理人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1 、440 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 、285 、409、445、461頁)。是本件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

㈡至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六、七、九所示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癸○○、辛○○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10、11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2 人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癸○○、辛○○前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惟渠等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子○○無罪為不當及被告巳○○、辛○○(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部分)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癸○○、巳○○、辛○○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組成上揭詐欺集團,以被告子○○為首,並由被告癸○○、巳○○、辛○○等人分別擔任車手,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4 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癸○○、巳○○、辛○○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被告巳○○、辛○○並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2 人尚知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改過,但其前於警詢、偵查時亦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角色分配、素行紀錄、被告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美甲店、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巳○○、辛○○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41頁及被告癸○○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巳○○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辛○○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辛○○所宣告之罪名既非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被告辛○○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八、九、十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1 萬4,000 元、5,000 元、2 萬元,此經其供明在卷(第462 號卷第6 頁背面、第5908號卷第6 頁背面、第47號卷第6 頁背面、第5910號卷第6 頁背面、第5742號卷第16頁),至其餘犯行所獲得報酬為何,其雖未具體陳明,但其亦陳明:上揭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到贓款後,我會扣除2 成利潤,再叫鄭創文匯到大陸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我把該2 成利潤之其中1 成作為車手頭傭金,剩餘的1 成我再分成3 份,由我、小杜、呂冠民平分等語(第47號卷第4 、5 頁)。是依其所陳,其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五、七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應為1,000 元(3,000 ÷3 =1,000 )、5,666 元(17,000 ÷3 =5,666.66 )、1,666 元(5,000 ÷3 =1,666.66)、3,333 元(10,000÷3 =3,333.33)、4,666 元(14,000÷3=4,666.66)〈以上報酬中為避免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執行不易,兼衡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估算被告子○○實際取得之報酬均直接捨去小數點以下之金額〉。是以上開報酬均為被告子○○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該等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子○○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共犯巳○○對該編號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辰○○所受5萬元損害,已為全部賠償,業如前述,因此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告訴人辰○○,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子○○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91頁),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癸○○該次犯行之罪刑項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獲取之報酬分別為5,100 元、1,500 元,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91頁),該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巳○○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丑○○10萬元,賠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辰○○5 萬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巳○○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均宣告沒收,對被告巳○○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500 元、6,000 元、1,500 元、4,200 元、4,050 元、1,65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第464 號卷一第390頁),該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辛○○業與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告訴人甲○○、己○○、丙○○達成和解,目前並已賠償該等告訴人各1 萬元,已如前述,就此等部分被告辛○○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均宣告沒收,對被告辛○○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辛○○尚未賠償,該等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辛○○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等物,雖為同案被告黃子恆所有用以遂行本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之物,然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自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其餘扣案之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 張(門號0000000000)、IP 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6,900元、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號碼牌、HTC 廠牌之手機1 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海洛因1 包、疑似海洛因粉末2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手機(含其內門號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予以沒收亦不具防制犯罪之刑法重要性,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巳○○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巳○○應賠償告訴人丑○○10萬元、辰○○5 萬元(以上合計15萬元),嗣被告巳○○並已全數給付無訛,業見前述,足見被告巳○○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被告巳○○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及被告癸○○、巳○○、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內容、手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害人 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2 分許、翌(21)日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其朋友「王至詳」,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林志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59分,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領3 萬元後,將3 萬元及提款卡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1,000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1,500 元,癸○○分得報酬1,000 元。 戊○○ (追加起訴部分) 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許,致電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負責人丑○○佯稱係○○公司之合作廠商,表示公司因周轉需要預支貨款云云,致丑○○(委託寅○○提告)陷於錯誤而委請○○公司人員於106年3 月22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子翔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巳○○於⑴106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8分,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昌盛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⑵106 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5 分,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全家超商首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後,均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5,666元,呂冠民分得報酬8,000 元,巳○○分得報酬5,100 元。 丑○○ (追加起訴部分) 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3日、24日某時致電辰○○,向其佯稱係友人黃明德,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 月24日下午1 時1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汀洲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林子翔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巳○○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1時12分,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昌盛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1,666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2,500元,巳○○分得報酬1,500 元。 辰○○ (追加起訴部分) 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0日10時許致電甲○○,向其佯稱係合作廠商,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轉帳10萬元至陳偉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辛○○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4時21分,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勝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3,000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1,500 元,辛○○分得報酬1,500元。 甲○○ (追加起訴部分) 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6 日11時30分許致電己○○,向其佯稱係表弟莊文正,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 號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柯正德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致電己○○,表示尚需5萬元周轉,己○○遂於同日14時2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 段0 號竹山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柯正德申請之前開帳戶內。 辛○○於106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42分至44分許,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3,333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5,000 元,辛○○分得報酬6,000 元。 己○○ (追加起訴部分) 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年月7 日12時9 分許,致電丁○○,向其佯稱係友人施宇聰,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柯正德申請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辛○○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1時38分至39分許,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 次,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共3 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3,000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1,500 元,辛○○分得報酬1,500元。 丁○○ (追加起訴部分) 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7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致電壬○○○,向其佯稱係胞弟呂鴻隆,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昶宏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辛○○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3時11分至14分許,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 次,分別為3 萬元4次、2 萬元1 次,共14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4,666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7,000 元,辛○○分得報酬4,200 元。 壬○○○(追加起訴部分) 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致電丙○○(原名王美琴),向其佯稱係胞兄王國勝,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⑴106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16分、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3 萬5,000 元至朱星禕申辦之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106年4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灣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匯款6 萬元至朱星禕申辦之前開帳戶。 辛○○於⑴106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3分至24分許,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 次,每次2 萬元,共8萬元。⑵106 年4 月28日凌晨零時1 至2 分許,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 次,分別為2 萬元、2萬元、1 萬5,000元,共5 萬5,000元後,均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1 萬4,000 元,呂冠民分得報酬6,750 元,辛○○分得報酬4,050 元。 丙○○ (追加起訴部分) 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向其佯稱係前同事韋仔,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 月27日中午12時7 分,在屏東縣里港郵局匯款5 萬元至朱星禕申辦之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6 年4 月27日12時51至52分許,持呂冠民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 次,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共5 萬5,000元後,均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子○○。子○○分得報酬5,000元,呂冠民分得報酬2,750 元,辛○○分得報酬1,650 元。 乙○○ (追加起訴部分) 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卯○○,向其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網路而積欠費用未繳納,並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資金作為證明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郵局,臨櫃匯款66萬8,400 元至黃子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子恆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楊舜智交付之郵局存摺、印鑑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重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後,交給楊舜智,楊舜智再交給呂冠民,呂冠民再交給子○○。子○○分得報酬2 萬元,呂冠民分得報酬1 萬元,黃子恆分得報酬3 萬元。⑵106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3 時54分許,持楊舜智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百利店分2 次共提領6 萬元後,均交給楊舜智,黃子恆分得報酬3,000元。 卯○○ (起訴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被害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被害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被害人辰○○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詐欺被害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詐欺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詐欺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詐欺被害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詐欺被害人丙○○(原名王美琴)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詐欺被害人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詐欺被害人卯○○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