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梁哲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梁哲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確定在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5、6日 106年5月17日 106年3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14日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27日 109年11月26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1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6日 附表: 編 號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