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同慶
- 即受判決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安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4、183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同慶(下稱聲請人徐同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劉志源為獲「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寬典,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調查時,竟意圖使聲請人徐同慶受刑事追訴及誣告之犯意,向中和分局員警為不實供述,謊稱聲請人徐同慶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誣指聲請人徐同慶涉嫌製造毒品犯行云云,有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可證。上開劉志源誣指聲請人徐同慶製造毒品部分,有證人袁靖凱、李芯儀可證明,此部分聲請人徐同慶業已對劉志源提出刑事誣告告訴。
(二)林士鈞明知聲請人徐同慶並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前案107年3月19日偵查及108年9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虛偽證言之犯意,虛偽證述,致承辦法官對於審判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上開林士鈞不實證述,有袁靖凱可以證明聲請人徐同慶確曾遭林士鈞毆打,聲請人徐同慶囿於林士鈞脅迫,始未及時報案,並無幫助林士鈞製造毒品之犯意。且當中和分局小隊長陳麒竹(下逕稱陳麒竹)帶隊搜索時,聲請人徐同慶在陳麒竹未表示是偵辦製造毒品案件乙事前,主動供出林士鈞製造毒品之處,此有陳麒竹可以為證,從而遭林士鈞挾怨報復,誣指不實情節,導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聲請人徐同慶幫助製造毒品,影響判決之正確性。此部分聲請人徐同慶業已對林士鈞提出刑事偽證告訴。
(三)於107年3月2日上午約9時左右,聲請人徐同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拿取因工作所需之材料,約莫過半小時後,因聲請人徐同慶未將1樓鐵門拉下,故林士鈞與林士鈞之友人吳尊於當時經過就直接進入本案租屋處1樓,進入後將聲請人徐同慶帶至1樓後面小房間,林士鈞將置放在小長桌上鑰匙強行取走,並將聲請人徐同慶手持手機強取丟至地下,隨後進入之吳尊拿起房間掃把,毆打聲請人徐同慶左手臂,造成聲請人徐同慶左手臂受傷瘀青,此時林士鈞將所攜帶名片摺疊刀取出,出言恐嚇聲請人徐同慶說知道聲請人徐同慶家住何處,要求聲請人徐同慶不要將地下室從內反鎖,林士鈞仍要使用地下室,聲請人徐同慶就此對林士鈞心中產生畏懼不敢將地下室從內反鎖,其後聲請人徐同慶離開本案租屋處後,聲請人徐同慶去找朋友袁靖凱將此事告知,當場聲請人徐同慶並將受傷瘀青之處給袁靖凱檢視。為釐清林士鈞使用本案租屋處地下室製毒,聲請人徐同慶並非借用本案租屋處地下室予林士鈞,無幫助林士鈞犯罪之主觀犯意,聲請傳喚袁靖凱,證明聲請人徐同慶遭林士鈞毆打恐嚇,始未及時報警,並無幫助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至袁靖凱之年籍相關資料等,待詳查後再行陳報。
(四)陳麒竹來搜索聲請人徐同慶住處時,當下沒有告知聲請人徐同慶他們的來意,是拿驗尿單來,然當時聲請人徐同慶還是非常主動的陪同警方去搜索,陪警方埋伏逮人。若聲請人徐同慶有幫助林士鈞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根本不會協助警方,而是想辦法去通知林士鈞,使之逃脫滅證才是,而客觀事實上,聲請人徐同慶並無通知林士鈞,或妨礙警方發現林士鈞製造毒品之行為,而係主動積極配合警方偵查林士鈞製造毒品乙案,由此可證聲請人徐同慶確實沒有幫助林士鈞製造毒品之犯意。故請求傳喚陳麒竹,證明聲請人徐同慶係主動告知林士鈞製造毒品乙節,並無幫助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林士鈞、劉志源證言已可證明為虛偽,聲請人徐同慶已對該2人提出刑事偽證、誣告告訴,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其對劉志源提出誣告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聲證1)、對林士鈞提出偽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聲證2)為證。
二、聲請人徐同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陳安琪(下稱聲請人陳安琪,以下合稱聲請人徐同慶、陳安琪為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固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要一定空間,製造過程會產生一定程度異味,被告徐同慶曾觸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前按)紀錄表可憑,對於第二級毒品並非完全無認識,而且偶而也前往地下室查看,已能(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以能)得知林士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況且林士鈞已直接告知被告徐同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徐同慶雖然表示不想參與;但顯然林士鈞獲得被告徐同慶明示或默示同意,因而得以繼續在被告租處肆無忌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直到為警查獲。被告徐同慶聞到異味,且已明確知悉林士鈞在地下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沒有阻止林士鈞、也未向警方檢舉,足證同案被告供稱被告徐同慶知悉且同意,可採信」作為聲請人徐同慶有罪判決之依據。惟:
1.聲請人徐同慶於107年3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中和分局詢問,依據該次警方調查筆錄記載:「(警方問:你是於何時開始知道林士鈞係利用你租賃的地方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個禮拜前」、「(警方問:承上,你又是如何知道林士鈞係利用你租賃的地方製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個禮拜前親口跟我說,而且當時林士鈞還有約我是否要一起製作,但我當下就表示堅決不願意參與」、「【警方問:那為何林士鈞向你借用該地方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你會將該地方借予(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界予)給他?】當時林士鈞向我借用地方時,他是以分租的說法向我借用,而且當時他是跟我說要做金屬溶解工程,並非有提到要製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情事,那是事後他進住約1個半月時間,他的行為才越來越怪異,而且那時我已經開始有聞到一股很酸的味道,當時我一直要將他趕走,後來林士鈞被我逼到受不了,他才坦承對我說是要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問:承上,你於2個禮拜前就已經知道林士鈞要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當時你未向檢警單位檢舉?)因為我很害怕林士鈞,他在借用我房子地下1樓期間,曾邀人對我實施過恐嚇,且威脅我不得將他住在這裡的事情跟他人說,否則就要讓我及我家人發生危害,所以在2個禮拜前林士鈞對我坦承,他是要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我也害怕到2個禮拜都沒有過去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見他字第1915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林士鈞於107年3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中和分局詢問,依據該次警方調查筆錄記載:「(警方問:承上,你於何時開始製造安非他命?)1至2周前,大約107年3月初開始(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開示)製作」(見他字第1915號卷第40頁反面)。
2.聲請人徐同慶復於107年3月22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中和分局詢問,依據該次警方調查筆錄記載:「(警方問:林士鈞何時再次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107年2月26日早上9時許」、「(警方問:林士鈞進入時有無告知你做何用途?)有,他說要將樓下之前種大麻垃圾(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種大垃圾)清走,叫我門不要反鎖,方便他清垃圾」、「(警方問:林士鈞供稱向你起租時即告知你會在此處製作毒品安非他命,並邀請你一起合夥作業,你做何解釋?)107年2月26日他帶人來打完我之後說要將樓下垃圾清走,叫我門不要反鎖,方便他清垃圾,我2週後回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拿工具,我發現林士鈞還沒搬走,又再邀請我一起製毒,我回答他不要,我就離開了」、「(警方問:你何時知道、目睹林士鈞製作安非他命?)就是107年3月10日下午15時許,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拿工具,林士鈞走到1樓叫我將鐵門拉下,帶我到地下1樓邀我一起製作安非他命,我有看到有製作毒品的2個桶子工具,樓下因為味道很酸,我也受不了,拒絕他我就離開」、「(警方問:為何林士鈞要邀請你一起製作毒品?)我認為他邀我一起做,我才不會向警方告密,他才會有安全感」(見他字第1915號卷第95頁)。聲請人徐同慶又於107年3月2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林士鈞什麼(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時麼)時候跟你說要做安非他命?】107年3月多」、「(檢察官問:你在107年3月間之前,知道林在做安非他命?)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讓林士鈞使用場地持續到107年3月?)我沒有說要讓他使用到3月。因為我在107年1月就已經把他趕走,是後來他說他要清樓下的垃圾,我才讓他下去,但也沒有跟我說他要用這個地方」、「(檢察官問:為何林士鈞說他有跟你說要借場地來製作毒品,並經過你同意?)沒有」(見他字第1915號卷第101頁反面)。
3.林士鈞於108年3月19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107年度易字第14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為何之前在107年3月19日的警、偵訊都沒有提到『陳奕勝』、『鈀金』,但於107年6月11日才提到(刑事再審聲請狀漏載「提」字)你煉金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叫阿勝,我不確定他的FB是否跟他一樣,我沒有辦法確定他確實的身分,怕講了也是沒有用。因為我前面有一案也是製造未遂,如果我講很多只有講『阿勝』這個名字,也沒有用,而我確定『阿勝』的身分我覺得講了才有用」、「【法官問:你雖然說坦承但又提及(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即)煉金,但你之前與警、偵訊及徐同慶於警、偵訊所述都是明確知道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林士鈞之辯護人答:被告認為他107年3月19日第1次筆錄,但是確實當初『陳奕勝』交給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廢料時,原本有想要提煉『鈀金』,後來也有做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有兩種說法,但實際上沒有(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肥有)衝突」(見訴字第699號卷第71頁正反面);林士鈞於108年9月23日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107年度易字第14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審判筆錄記載:「(法官問:所以你有沒有特別跟徐同慶提到要做何事?)有大概跟他提過,他都知道,就是跟他說要提煉黃金」。
4.綜上可知,林士鈞曾於106年11月間向聲請人徐同慶借用本案租屋處倉庫,因故於107年1月間遭聲請人徐同慶逐離,林士鈞又於107年2月26日偕同不知名人士毆打聲請人徐同慶,並要求聲請人徐同慶開啟倉庫讓伊清理垃圾,嗣林士鈞以欲進行金屬溶解工程之理由,向聲請人徐同慶持續佔用地下室至警方查獲;期間,聲請人徐同慶於107年3月初返回本案租屋處倉庫拿取冷凍空調所需機具,突察覺林士鈞行為有異且空氣中有酸味飄散,當下,林士鈞(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王世均)為免聲請人徐同慶告密,遂邀請聲請人徐同慶一同參與,遭聲請人徐同慶嚴正拒絕在案;惟拒絕當下,聲請人徐同慶因囿於自身與家人之安危而猶豫是否立時舉發,卻不及警方偵辦進度而遭牽連。
(二)此案重點在於107年2月26日林士鈞返回本案租屋處當下,有無向聲請人徐同慶告知,係為借用本案租屋處地下1樓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1.檢視聲請人徐同慶及林士鈞之筆錄內容可知,107年2月26日當下,林士鈞係告知要清理地下室垃圾,嗣又提及要借用地下室煉金等語,因此,聲請人徐同慶於107年2月26日開啟倉庫大門讓林士鈞進入倉庫當下,主觀上並不知悉林士鈞係要利用該倉庫地下室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作。
2.迨至107年3月10日15時許,聲請人徐同慶返回倉庫當下,因察覺林士鈞舉止有異,且空中飄散酸味,林士鈞始坦承伊利用倉庫地下1樓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作等情;嗣邀請聲請人徐同慶一同參與,遭到聲請人徐同慶嚴正拒絕。
3.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且未釐清聲請人徐同慶之幫助行為究係是「107年2月26日同意林士鈞入內清理垃圾或煉金」,或「107年3月10日15時許發現林士鈞製造安非他命拒絕參與」,抑或「107年3月10日15時許發現林士鈞製造安非他命拒絕參與而於107年3月19日未報警查緝」等行為構成幫助之犯行?
4.倘以「107年2月26日」作為聲請人徐同慶之幫助行為時點,則依據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徐同慶當下尚未知悉林士鈞係要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林士鈞亦證稱,曾向聲請人徐同慶提及係要「煉金」,復指出「製作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7年3月初」,因此,恐難以聲請人徐同慶於「107年2月26日」同意林士鈞進入本案租屋處倉庫地下1樓之時點,作為聲請人徐同慶幫助行為之始期。
5.若以「107年3月10日15時」作為聲請人徐同慶之幫助行為時點,則當下聲請人徐同慶即有表明不願意參與製作毒品,並離開現場,縱未來得及向警方舉報,此種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之消極不作為,僅僅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且聲請人徐同慶於法律上並無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亦未違反防止義務,恐難認有幫助犯存立之空間。另依據聲請人徐同慶指稱,因慮及自身與家人之安危,始猶豫於舉發與否之間,可知,聲請人徐同慶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林士鈞使用本案租屋處倉庫進行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另查,林士鈞因涉嫌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24日間,以證人身分就聲請人徐同慶是否同意伊利用本案租屋處地下1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立案偵查,嗣因無正當理由傳喚不到,遭桃園地檢署於11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足見林士鈞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徐同慶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否則,林士鈞無須閃避桃園地檢署之偵查程序。
(四)有關聲請人徐同慶所有之「酸鹼測定器」與「丙酮」均係冷凍空調安裝維修或清潔時所需之器具或溶劑,與林士鈞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關聯性。雖聲請人徐同慶前曾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然前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徐同慶早已洗心革面,且聲請人徐同慶本有冷凍空調技術收入穩定,並有家庭與小孩需要撫育,當無甘冒入獄之風險,而有幫助林士鈞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措。
(五)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2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原本(被通緝人為林士鈞)及現代冷凍與空調教科書等為證。
貳、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2人之身分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聲請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徐同慶坦承於107年3月10日15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地下室看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聞到強烈酸味,知悉林士鈞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要求林士鈞離去等事實,並參酌證人林士鈞之證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府警察局107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6012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57014號鑑驗書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7、19、24、27扣案物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107年3月初,林士鈞向徐同慶借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租屋處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徐同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前往地下室看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並聞到強烈酸味,林士鈞告知徐同慶正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同慶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同意林士鈞繼續使用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林士鈞於上址經警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多項器物」等情,聲請人徐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併論林士鈞證述合於常情且具有可信度之理由,以及聲請人徐同慶所辯其很怕林士鈞,林士鈞曾因其他事情打過、威脅過其,怕林士鈞對其及家人不利,所以沒有立刻報警云云不足為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意旨一(一)、(二)部分聲請人徐同慶固對劉志源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告訴,且對林士鈞提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聲證1、2)可證。惟聲請人徐同慶向桃園地檢署對劉志源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徐同慶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徐同慶並未對該案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13號處分書、劉志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至聲請人徐同慶向桃園地檢署對林士鈞提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案件偵查後,因林士鈞未到案,於11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現仍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林士鈞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9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徐同慶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前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所提出之上開聲證1、2顯均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之可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縱令林士鈞於前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案件偵查中因未到案而遭通緝,亦難逕認林士鈞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是再審聲請意旨二(三)及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原本(被通緝人為林士鈞)部分,均無從認定屬新事實、新證據。
三、再審聲請意旨一(三)部分
(一)聲請人徐同慶雖主張其係遭林士鈞毆打、恐嚇、脅迫,方不敢報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徐同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
(二)聲請人徐同慶雖主張其遭林士鈞毆打、恐嚇、脅迫後,有將此事告知袁靖凱,並將受傷瘀青之處給袁靖凱檢視云云。惟縱令屬實,袁靖凱亦僅係聽聞自聲請人徐同慶轉述,並未親眼見及聲請人徐同慶遭毆打、恐嚇、脅迫之情,自難證明聲請人徐同慶所稱遭林士鈞威脅一事為真。再者,倘若袁靖凱可證明聲請人徐同慶所指上情,何以聲請人徐同慶於歷次偵審並未請求傳喚該人到庭作證,又何以聲請人徐同慶之第二審辯護人會明確陳述:我們沒辦法證明聲請人徐同慶受到林士鈞威嚇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50、252頁)。徵諸聲請人徐同慶於警詢供稱:當時林士鈞向我借用地下室約1個半月,他的行為越來越怪異,且已經開始聞到一股很酸的味道,就一直要趕走他,他後來被我逼到受不了,在警方查獲前107年3月10日向我坦承他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問我是否要一起製造,我當下就堅決表示不願意參與;但我很怕他,他曾因其他事情打過我也威脅過我,我怕他對我及家人不利,所以沒有立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顯與再審聲請意旨一(三)所指情節不同,據此,聲請人徐同慶主張其係遭林士鈞毆打、恐嚇、脅迫,始不敢報警一節,難認可採。是聲請人徐同慶請求傳喚袁靖凱,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徐同慶上開主張屬實,自無傳喚調查必要。
四、再審聲請意旨一(四)部分
(一)聲請人徐同慶於107年3月10日15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地下室看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聞到強烈酸味,知悉林士鈞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要求林士鈞離去等情,業據聲請人徐同慶坦認在卷。
(二)聲請人徐同慶在聞到異味,且已明確知悉林士鈞在本案租屋處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況下,完全沒有阻止林士鈞,也未向員警檢舉,林士鈞顯然已獲得聲請人徐同慶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方得以繼續在該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到為警查獲,縱令聲請人徐同慶於員警至前開處所搜索時告知員警林士鈞在製造毒品,亦無解於聲請人徐同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據此,聲請人徐同慶請求傳喚陳麒竹,欲證明聲請人徐同慶係主動告知林士鈞製造毒品乙節,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徐同慶之證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五、再審聲請意旨二(一)、(二)部分
(一)聲請人2人雖臚列林士鈞及聲請人徐同慶之陳述,主張林士鈞邀聲請人徐同慶一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時,聲請人徐同慶有拒絕林士鈞之提議,惟聲請人徐同慶就本案確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縱令聲請人徐同慶拒絕該提議,充其量亦僅表示聲請人徐同慶並非與林士鈞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礙於聲請人徐同慶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林士鈞在該處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再審聲請意旨二(一)部分,難為聲請人徐同慶有利認定。
(二)聲請人2人雖執再審聲請意旨二(二)1至4所載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且未釐清聲請人徐同慶之幫助行為究係是「107年2月26日同意林士鈞入內清理垃圾或煉金」,或「107年3月10日15時許發現林士鈞製造安非他命拒絕參與」,抑或「107年3月10日15時許發現林士鈞製造安非他命拒絕參與而於107年3月19日未報警查緝」等行為構成幫助之犯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載稱:「徐同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前往地下室看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並聞到強烈酸味,林士鈞告知徐同慶正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同慶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同意林士鈞繼續使用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綦詳,業已明確認定聲請人徐同慶於本案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三)至再審聲請意旨二(二)5雖主張:聲請人徐同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之消極不作為,僅僅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且聲請人徐同慶於法律上並無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亦未違反防止義務,恐難認有幫助犯存立之空間云云。惟林士鈞係向聲請人徐同慶借用本案租屋處地下室,聲請人徐同慶對於本案租屋處地下室本有支配權,可決定要否繼續借用林士鈞與否,顯非不相干之第三人,聲請人徐同慶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林士鈞得繼續使用該處,自難認其僅係單純袖手旁觀,是聲請人徐同慶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無誤。再審聲請意旨二(二)5所述,亦無可採。
六、再審聲請意旨二(四)部分聲請人徐同慶所犯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乃其「同意林士鈞繼續使用地下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徐同慶有提供「酸鹼測定器」與「丙酮」之情,是聲請人徐同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與「酸鹼測定器」與「丙酮」無涉,據此,再審聲請意旨二(四)及聲請人2人所提現代冷凍與空調教科書,顯均與本案無關。
七、據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上開證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不符,無法依此規定准許再審,或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2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徐同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該次訊問期日係由聲請人徐同慶之配偶陳安琪到庭陳述意見,陳安琪到庭表示對於本案會再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徵諸聲請人徐同慶自106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因案在監、在押,此觀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明,堪認聲請人徐同慶於前開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至聲請人陳安琪部分,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既已自行到院陳述意見,縱其後以聲請人徐同慶之配偶身分提出再審聲請,本院認亦無再行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