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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經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內容(詳後述),並非以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已明確指出臺大醫院曾於本案案發前一個月開立「Inderal」、「Rivotril」藥物予聲請人服用,且臺大醫院92年1月28日鑑定結論亦指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經查網上資料顯示該二藥物均對大腦器官功能,即關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影響,而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對於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因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物所受到傷害,係以何科學儀器或方法進行鑑定均未說明,顯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正常控制及辨識能力。因此前開臺大醫院函文,足以動搖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聲請人進行之精神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⒈原確定事實審向開立藥物之臺大醫院、慶安中醫診所函詢,臺大醫院於90年9月3日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覆稱:「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二次,每次10mg)及Rivotril(每日二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慶安中醫診所90年10月12日慶安(九0)亮字第001號則函覆稱:「甲○○君曾於89年8月26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89年9月21日至9月28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89年8月26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傷科常用處方,再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認聲請人所患為神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因而認聲請人犯罪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聲請人就醫科目雖為神經系統方面疾病,但臺大醫院所開立藥物「Inderal」(即Inderal Tablet恩特來錠10毫克)係控制焦慮性心博過速之藥物,其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Rivotril」係控制癲癇之藥物,其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此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可明(聲證1,本院卷第33至34頁;聲證2,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以網路之當代醫學介紹美國哈佛醫學院精神科醫師對於醫學上因治療精神疾病所使用藥物,反而造成病人腦部傷害反效果之著作「為藥瘋狂」一書之觀點,治療精神病之藥物對於病人之生理、心理(智)顯然有嚴重之傷害。聲請人既然於案發一個月前確實有服用抗焦慮之精神病藥物「Inderal」,不論藥物質量多少,其對於聲請人有無造成精神或腦部之傷害?進而影響其心智、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或有無降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攸關聲請人罪責要件是否具備,有翔實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及事實審徒以臺大醫院、慶安醫院之覆函而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辦識能力、行為控制能力,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顯有未盡調查之失。

⒉事實審更一審將聲請人送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均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觀諸臺大醫院92年1月28日鑑定結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均已指出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史」,且濫用情形顯然相當嚴重而已對其生理、心理造成嚴重影響,故聲請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已出現關於神經系統之手抖情形,與前述「為藥瘋狂」乙書所指之:「在服用精神治療藥物時,作者認為遲早都會發現在自己身上出現下列心智異常…包括…神智混亂或迷失方向,…暴躁易怒或攻擊性增加…個性改變、情緒低落、不穩定、焦慮、欣快與狂躁、神經系統的問題(包括抽筋與痙攣)」,顯然有相同之傷害。再核諸以聲請人濫用安非他命對於生理、心理之毒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權威蔡維禎醫師為文「安非他命濫用與中毒」載:「毒性及臨床表徵:…2.神經及精神系統方面:除常見之躁動不安、意識混淆、…進一步發生腦血管病變或安非他命精神病…『安非他命精神病』的發生,在長期使用者或急性中毒者都有可能發生。出現類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從早期的多話、狂笑、焦慮、…到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等。幻覺方面文獻上強調幻視比幻聽常見,…以上這些精神病變在低劑量之長期使用亦會發生,…結論:…慢性使用者易有心理上的依賴,而且容易發生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幻覺、錯覺…亦可能因戒斷造成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聲證3,本院卷第37至44頁),另外,蔡維禎醫師早年文章「中樞神經興奮劑簡介」載:「身體在如此摧殘下,易發生急慢性精神症狀或身體其他器官的傷害…這些症狀包括:猜忌多疑、被害妄想、…易怒、不穩定、幻聽、幻視及幻觸覺、強迫性或反覆性行為等。此時可併有自殺、自殘或攻擊性之暴力破壞行為。」,可相互印證聲請人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器官,可能是大腦,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傷害,而此等傷害,依上列醫學研究指出為「焦躁、易怒、憂鬱、攻擊及自殺行為」、「攻擊性之暴力破壞行為」,顯示均係對於大腦器官功能,亦即關於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影響。而上開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對於被告之腦部功能因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物所受之傷害,係以何科學儀器或方法進行鑑定,均未說明,從而顯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正常控制及辨識能力。

㈡綜合上開新證據判斷,可資證明聲請人服用之藥物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足以造成精神障礙或身體器官例如大腦之傷害,並對於聲請人精神狀態足以造成障礙,從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或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其是否符合犯罪罪責之成立要件。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對於該二藥物之作用說明、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且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具有新規性,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執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對於「Inderal」、「Rivotril」二藥物之作用說明、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蔡維禎醫師之文章「安非他命濫用與中毒」等證據,及據以主張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史,且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影響等語,相同之事由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案裁定已就聲請人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又因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並無疑義,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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