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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台友於110年8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三〉及〈四〉(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卷第77至83頁)曾提出:1.證人謝錦玉(以下略稱謂僅以姓名稱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依規定應為證人即告訴人Prochazka Tyler Douglas(美國籍,中文名:羅泰,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傷處拍照,然謝錦玉當時卻未拍照存卷,證物内無羅泰受傷相片,足證羅泰報案時並未受傷。2.證人陳偉杰(以下略稱謂僅以姓名稱之)為當日第一個到場之警員,羅泰向其表示遭聲請人用手架住,陳偉杰證稱當場有詢問羅泰有無受傷,但忘了羅泰如何回答。倘羅泰當時答稱有受傷,陳偉杰必須進一步詢問哪裡受傷,並於確認後要求聲請人及羅泰雙方回派出所說明,然陳偉杰僅以糾紛案處理,令雙方離開,足證羅泰在現場時自承並未受傷。則依上述1.及2.足以證明羅泰在離開派出所前並未受傷,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舉證隻字未提,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行審理。

㈡、依證人即101大樓主樓保全湯繼禹(以下略稱謂僅以姓名稱之)於108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3月26日(詳細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經警方提示正確時間為108年3月26日13時06分在台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商場前廣場,我當時由商辦大樓内側走道聽到咆嘯聲,並看到一位外國人在閃躲台灣民眾。外國人開口求救,需要人幫忙他。台灣民眾一直用英文要求外國人道歉,外國人則是跟我說他被打。所以我維護在雙方中間,避免雙方互毆,台灣民眾要我不要維護外國人讓他離開。我回應台灣民眾『我不能限制外國人的行動自由,但是我也不能看著外國人被打』,隨後警方到場了解處理」。惟108年3月26日13時06分時,警察尚未到達現場,警方之所以知道正確時間,顯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台北市信義區101辦公大樓業者調取裝置於門口錄影機之錄影資料,而該時間與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二〉所附錄影光碟片檔名「老外糾紛」影片之停止錄影時間完全吻合,足證聲請人自要求羅泰勿離開,至陳偉杰到場為止,與羅泰並無肢體接觸,自無從造成羅泰受有擦傷,而聲請人因遭羅泰挑釁,在渠身後以英語要求其勿離開及說明挑釁聲請人之原因,惟羅泰不理會並繼續前進,聲請人因左手持有看板,因此以右手拉住羅泰雙肩帶背包左側肩帶約1秒鐘,應不構成妨害自由之法定要件。

㈢、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片中檔名「陳偉杰謝錦玉1320到101」影片,先前到101大樓主樓前廣場處理聲請人與羅泰糾紛之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偉杰,於13時20分偕同兩位女警謝錦玉及陳騫靜突然到達聲請人歡迎大陸遊客並遭羅泰挑釁之101大樓商場部前,要求聲請人隨其立即回三張犁派出所了解案情,聲請人因10餘分鐘前,經陳偉杰確認聲請人及羅泰雙方僅係口角糾紛並飭令雙方離開,因此不願隨其前往,此時適有案外人對聲請人比中指,聲請人因此要求在場警員處理,事情並因此中斷,查該對聲請人比中指之案外人名為鐘永導,聲請人曾對鐘永導提起告訴並達成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依據附件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不起訴書所載,渠出現之時間為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與聲請人錄影顯示之時間一致,又101辦公大樓錄影顯示羅泰跑向辦公大樓之時間與聲請人錄影與之時間亦一致,足證鈞院判決書二、㈢所載,密錄器的時間顯示,是由使用人設定,不能證明確為當時正確時間,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不正確,甚至指稱該筆錄是偽製一節,顯屬過於主觀,另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片中檔名「謝錦玉1330仍在101」影片顯示,謝錦玉在登記案外人鐘永導之姓名等資料後,繼續協助陳偉杰說服聲請人隨同他們立即回三張犁派出所,直至13時30分時仍在101大樓商場部前與聲請人對話,不可能同時在派出所為羅泰做筆錄,故羅泰在三張犁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顯具重大瑕疵而不具法律效力。

二、按: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確認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如上,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第35至36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强制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援引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羅泰、湯繼禹、陳偉杰、謝錦玉、王韋智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㈠及㈡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羅泰並未受傷,且聲請人以右手拉住羅泰雙肩帶背包左側肩帶約1秒鐘,應不構成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法定要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5號理由欄貳、一、㈡、⒈業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8年3月26日13時許,在101大樓廣場前,因現場有五星旗幟,告訴人以手比出拇指向下之手勢,被告見狀欲與告訴人理論,俟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隨身雙肩後背包,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湯繼禹、陳偉杰、謝錦玉、王韋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14頁,易字卷第93至130頁】,並有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3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理由欄

貳、一、㈢亦載:「證人陳偉杰於審理中證稱:依我現在印象所及,當天到場時看到的狀況已經沒有在拉扯,也因為沒有繼續拉扯就不是現行犯,所以無法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又證人謝錦玉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是由我所制作,當時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有向我表示手上有一點紅腫等語。且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前往北醫就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開指訴被告係強拉其雙肩後背包,並有碰觸其手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連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前往北醫就診,自無可能在短暫時間再為加工傷勢而有不實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復說明:「被告確實以手抓住告訴人隨身雙肩後背包,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阻止告訴人離去,且造成告訴人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告訴人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臺北醫學院醫院就診,診斷證明由醫師執行業務依其專業所製作,均經原審詳述論斷。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均已審酌,且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㈡及㈢,另以密錄器錄影時間為辯解,爭執羅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部分。查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已敘明:「被告提出所稱掛於胸前的密錄器錄影,形式上僅短短幾分鐘,對於全部事實經過不能完整呈現,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密錄器的時間顯示,是由使用人設定,不能證明確為當時正確時間,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不正確,甚至指稱該筆錄是偽製;況且,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已經原審認定與告訴人在原審結證之證言並無出入;但該項警詢筆錄並未經原審引用於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亦已說明:「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且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可見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援引羅泰於警詢之指訴為證據,亦無漏未審酌及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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