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2、192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志銘(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4頁),堪認被告僅係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1、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其佑(所涉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推由被告騎乘向黃煒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案被告林其佑,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洪偉哲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招牌為:十元抓寶),以破壞剪剪開店內固定兌幣機於牆面之裝置,再以一字起子欲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然因兌幣機外殼堅固、無法開啟門板而未遂,2人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告訴人洪偉哲經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竊自鍾裕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等罪,經原審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柏學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以破壞剪剪開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中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嗣黃柏學經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所犯罪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其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兌幣機堅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於104年7月7日經本院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原審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惟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86、114頁)。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被告有包含上揭構成累犯案件在內的搶奪、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查獲時謊報其兄蕭志宏身分誤導警方,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偉哲、黃柏學分別以2萬8千元、3萬6千元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若被告遵期付款則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然被告並未如期付款,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