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育修(下稱被告)以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5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起訴事實㈤、㈦至㈨為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然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黃莉雯等人和解,致告訴人黃莉雯等人求償無著,生計無以為繼,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不僅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此,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為累犯之審酌及諭知,而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實無以收懲惕之效,且未能使罰當其罪,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①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自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均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加重其刑,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黃莉雯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案尚難執被告與告訴人黃莉雯等人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0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時,見陳淑瑩所有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1台
停放在上址,遂持自備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發動後,騎乘逃逸
。
㈡於109年2月25日1時1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見鄭維貴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在上址,遂
棄置甲車,並持上開自備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發動後,騎乘逃
逸。
㈢於109年4月11日2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賴光治開設之公司,使用不詳工具破壞鐵窗
進入,並使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
開抽屜,竊取賴光治之筆記型電腦1台、支票簿7本、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健食品1批,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返回住處。
㈣於109年4月12日4時3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彭聲譽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
,遂使用機車鑰匙開啟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陽信銀行、臺
灣銀行存摺簿各1本、紅色鐵剪1支、提款卡1張、印章1個及
現金500元。
㈤於109年4月12日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檳榔攤,使用石頭砸毀檳榔攤窗戶,進入攤位內竊取王香所
有之現金10,000元及香菸5條,嗣搭乘計程車離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
㈥於109年4月20日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德霖停車場,徒手竊取李信輝所有之腳踏車1
台。
㈦於上開時間,另使用自備鑰匙破壞設立在上址之倉庫門鎖鎖
頭,入內竊取呂宗賢放置倉庫內之露營燈條3個、背包20個
、露營燈1個、延長線2條及釣竿套子1個,總價值為8,7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㈧於109年4月28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以不詳方式撬開鐵皮製之檳榔攤之鐵片一角
,入內竊取黃莉雯所有現金7,000元、香菸10條、筆記型電
腦1台、智慧型手機3部、玉珮1個及黃金耳環1副,總價值為
82,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
㈨於109年5月2日4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之青雲停車場,使用自備鑰匙破壞林宜忠出租與洪
保全之倉庫鎖頭,入內竊取洪保全放在倉庫內之風扇2台、
麵包刀1把、竹製點心托盤1個、透明桌布夾1個、防水桌布2
個、餐具收納包1組、裝備收納袋2個、鋁合金摺疊椅3張及
活性碳濾心8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淑瑩於109年2月29
日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案發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6
張。(事實一㈠部分)
㈢告訴人鄭維貴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維貴於109年5月4日
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案發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
。(事實一㈡部分)
㈣告訴人賴光治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附近監視器、被告騎車
返回住處行經路線附近監視器及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等按時
間順序之翻拍畫面30張。(事實一㈢部分)
㈤告訴人彭聲譽、王香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09086152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
00000A04)各1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26張、案發現場附近監
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路線圖、被告離開案
發現場至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及監視器時序表
1張。(事實一㈣、㈤部分)
㈥被害人李信輝、告訴人呂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李信
輝簽收之109年5月2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案發附近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25張。(事實一㈥、㈦部分)
㈦告訴人黃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紋字第10900513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A04號)各1份、案發現場採證照
片28張及案發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事實一㈧部分)
㈧被害人洪保全、證人林宜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案發附近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42張。(事實一㈨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㈢㈤㈦㈧㈨分別
破壞鐵窗、窗戶、門鎖、鐵片及鎖頭而竊取財物,使上開鐵
窗等失去防閑效用,自與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一㈢行竊時持現場拾獲之一字起子1把,觀諸告訴人賴光治於
警詢中指稱:辦公桌抽屜遭破壞等語。可知該一字起子得以
破壞抽屜,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㈤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時,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係使用現場之一字起子撬開抽屜竊取財物
,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認事實一㈣、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
,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雖於尋獲後返還告訴人
鄭維貴,惟電動自行車電池部分並未尋獲;又就事實一㈧竊
得之香菸,起訴意旨認為數10條,因無從計算其確切金額,
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以估算方式,
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沒收之香菸數量為10條。是被告被
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事實一㈢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及保健食品1批;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500元及紅
色鐵剪1支;事實一㈤竊得之現金10,000元及香菸5條;事實
一㈦竊得之露營燈條3個、背包20個、露營燈1個、延長線2條
及釣竿套子1個;事實一㈧竊得之現金7,000元、香菸10條、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3部、玉珮1個及黃金耳環1副;
事實一㈨竊得之風扇2台、麵包刀1把、竹製點心托盤1個、透
明桌布夾1個、防水桌布2個、餐具收納包1組、裝備收納袋2
個、鋁合金摺疊椅3張及活性碳濾心8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自
行車1台、事實一㈥竊得之腳踏1台,均於尋回後發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支票簿7本;事實一㈣竊得之陽信銀行、
臺灣銀行存摺簿各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個,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
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㈦、㈨行竊時所用之電動自行車鑰匙、
機車鑰匙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
供稱已將該等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事實一㈢、㈤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及石
頭,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李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李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李育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保健食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李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紅色鐵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李育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李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㈦ 李育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露營燈條參個、背包貳拾個、露營燈壹個、延長線貳條、釣竿套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㈧ 李育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香菸拾條、筆記型電腦壹台、智慧型手機參部、玉珮壹1個、黃金耳環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一㈨ 李育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扇貳臺、麵包刀壹把、竹製點心托盤壹個、透明桌布夾壹個、防水桌布貳個、餐具收納包壹組、裝備收納袋貳個、鋁合金摺疊椅參張、活性碳濾心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