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景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3月1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詹景皓(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亦願以併科罰金之方式彌補罪責,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保護之整體法益,在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故尚難以被告曾執行上開前案,即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加重最高本刑;原判決就「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誤載為「不予加重其刑」,雖不無瑕疵,惟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約53.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販賣糖葫蘆維生,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審諸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純質淨重高達53.04公克,遠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下限20公克,數量甚多,實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故縱將被告上訴所稱「持有時間短暫」、「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包,均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詹景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皇家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3.04公克)後持有之。嗣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員警偵辦他案,持
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於110年4月6日
晚上7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膜之魂
」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適詹景皓在場,經警於店內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
,且詹景皓坦承為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景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一卷第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
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
獲現場及扣案6包大麻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見偵一卷第47頁
至第61頁),而扣案6包大麻經送驗,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
3004780號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119頁),並有扣案大麻
6包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
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
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
,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
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扣案6
包大麻照片,均呈乾葉狀,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
型態,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均含第二級
第24項之大麻成分,則其鑑驗淨重53.04公克即為純質淨重
,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
得扣案大麻時起至110年4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約53.0
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
販賣糖葫蘆維生,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大麻6包,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員警查獲被告時,另扣
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