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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語辰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語辰(原名曾語辰,下稱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係湯福雄、房喆堯、黃俊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湯福雄擔任自人頭帳戶取款之工作之角色(即俗稱車手)、房喆堯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即俗稱車手頭)、黃俊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即俗稱取簿手)、曾語辰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而以此方式掩飾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嗣曾語辰、房喆堯、湯福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程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莊傑穎(檢察官另為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提款卡,再透過曾語辰轉交予湯福雄,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湯福雄則持前揭郵局帳戶金融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房喆堯恐湯福雄延誤交出該款項,指示曾語辰前往湯福雄居所將該款項收取後,曾語辰即層轉該款項予房喆堯,曾語辰則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經劉怡泠、蕭塾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語辰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僅取得1500元之報酬,且無從認定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合計損失14萬1000元,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上述告訴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認罪,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緣由,而願意承擔刑罰,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與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5至116、127頁,本院卷第128、239頁),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親獨力扶養子女及其他親屬多名同住(見本院卷第239、243至255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5頁),為經濟弱勢,因經濟壓力而誤觸法網,其所為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兼衡被告始終認罪,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復考量被告僅獲取車馬費1500元,此外並無實際不法利得,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5、65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被害人數共2人(如附表),併斟酌同一車手湯福雄同日多次提領後交付被告轉交上層,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之罪,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被告於109年間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附帶履行條件,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並自該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60、295至296頁),可見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侔,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合計) 1 劉怡泠 109年4月26日午1 時40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怡泠,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劉怡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2樓居所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莊傑穎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5萬元 ②4萬9138 元 ③2萬9985元 湯福雄 自109年4月26日下午4 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止,在桃園○○路○段00號之郵局內、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郵局內、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4萬1,000元 2 蕭塾桓 109年4月26日下午5 時39分前之某時 撥打電話予蕭塾桓,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蕭塾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4 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OK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莊傑穎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萬2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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