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少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56號、第20871號、第20872號、第278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9065號、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林義盛、李倩婷、蔡嘉昇、楊涴茹、鄭尹榛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何少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何少雲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使用,並以行動應用程式FACETIME告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倩婷、王豐義、林義盛、蔡嘉昇、林祺堯、楊涴茹、鄭尹榛、林寓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豐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義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祺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涴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尹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林寓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何少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189至1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4、66頁、本院卷第73、79、126、141、206、207、208、20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移送原審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9065號、第2679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編號5至8「備註」欄所示),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5)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9065號、第26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李倩婷、林義盛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轉帳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義盛、李倩婷、楊涴茹、鄭尹榛、被害人蔡嘉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45至146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1、142至1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妻、幼子同住,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因年輕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義盛、李倩婷、楊涴茹、鄭尹榛、被害人蔡嘉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期等所受損失,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且有未滿1歲之幼子待其扶養(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義盛、李倩婷、楊涴茹、鄭尹榛、被害人蔡嘉昇達成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分期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楊挺宏、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倩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學習英文之Tandem網站結識李倩婷後,復以LINE暱稱「許凱」向李倩婷誆稱可以加入「敏華科技」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李倩婷因此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許凱」即以LINE向李倩婷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10月13日13時50分許、15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倩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9156卷第7至9、11至1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119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9156卷第19至25、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56卷第37至39、41頁) ④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156卷第43頁) ⑤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擷圖(見偵19156卷第4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照片(見偵19156卷第46頁) 110年度偵字第19156、20871、20872、27804號起訴書 2 王豐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2時許,在「抖音」社交平台結識王豐義後,復以LINE暱稱「陳詩婷」向王豐義誆以介紹外匯投資,其後再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皇瑪客服專線」向王豐義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王豐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10月14日10時54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067卷第33至3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067卷第37、39至40、47、5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067卷第41頁) ④王豐義書立之切結書(見偵17067卷第51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75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067卷第55、57頁)。 同上 3 林義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8時許,以LINE帳號「in00886」、暱稱「熙熙」向林義盛誆以介紹外匯投資,再以LINE帳號「oanda01」、暱稱「Customer Service01」佯為客服人員(下稱「客服帳號」)向林義盛佯稱可以加入「安達(簡體字)」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林義盛因而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使用「客服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義盛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義盛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439卷第39至4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08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檔及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4439卷第13至1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9卷第13至49至51、63、81、89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帳號頁面、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林義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4439卷第53至57頁) ⑤安達網站聲明、林義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711號卷第31至39頁) 同上 109年10月14日11時53分許、10萬元 4 蔡嘉昇(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使用Pairs交友應用程式結識蔡嘉昇後,復以LINE暱稱「艷寶寶」向蔡嘉昇誆稱可以加入「PDK交易所」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蔡嘉昇因此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以LINE向蔡嘉昇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蔡嘉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10月14日12時3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許)、3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嘉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993卷第9至12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02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5993卷第19、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5993卷第27至28、35至36、56至5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993卷第49頁) 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蔡嘉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5993卷第58至93頁) 同上 5 林祺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使用某交友軟體結識林祺堯後,復以LINE暱稱「陳婉瑜」向林祺堯誆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5」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林祺堯因此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陳婉瑜」再以LINE向林祺堯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祺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10月14日14時許、94,7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898卷第7至10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09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7898卷第23、3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898卷第7至45、47、49至50、57、115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見偵37898卷第73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林祺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偵37898卷第79、159頁) 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楊涴茹 楊涴茹於109年10月12日中午經由交友軟體JD認識為「李君昊」(ID與Line暱稱均為「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有投資專長,鼓吹楊涴茹至其推薦之應用程式(OANDA)投資,致楊涴茹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軟體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涴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735卷第23至2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13卷第21、23、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35卷第29、31、3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影本(見偵34735卷第47、55頁) 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楊涴茹間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4735卷第65至93、99頁) 111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9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鄭尹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鄭尹榛後,復以微信帳號「wanzi jiakousan」向鄭尹榛誆稱可以加入「幣交所」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賺錢等語,致鄭尹榛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平台LINE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10月14日12時54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尹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3卷第11至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13卷第21、23、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3卷第31、33、49、8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微信、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13卷第133、143、145頁) 同上 8 林寓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日,佯為亞太貨幣客服人員,謊稱至亞太貨幣網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林寓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10月14日12時28分許、146,7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寓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6794卷第9至12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794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794卷第15至16、19、20頁) ④亞太貨幣APP內畫面、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6794卷第21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何少雲應給付林義盛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一期5,000元至指定匯款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義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何少雲應給付李倩婷70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指定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倩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何少雲應給付蔡嘉昇15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30日前各給付一期2,500元至指定匯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何少雲應給付楊涴茹5,000元,自111年7月15日前匯入指定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涴茹)。 五、何少雲應給付鄭尹榛8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3,000元至指定匯款帳戶(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尹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