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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侑澤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侑澤(原名李堃節)、少年魏○○、許○○、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扛的住」、「阿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7時49分許,致電吳佳穎,假冒店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賣家下單錯誤成24筆訂單,需要配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19時2分,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13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李侑澤再依「阿強」指示,將富邦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魏○○,並與少年許○○、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由魏○○於109年11月27日19時7分至19時9分,持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6,000元後(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當場交付少年許○○、陳○○並轉交李侑澤,最終由李侑澤攜至新北市泰山區某麥當勞,交付「阿強」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本院卷第118頁),但矢口否認明知魏○○、許○○、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依據庭呈照片兩張(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這兩張是被告成年朋友的照片,被告當時看到證人三人時,外貌上與已經成年朋友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於行為當時,被告確實不知證人三人未滿18歲,是行為之後,才聽聞朋友提及快要18歲,並非行為當時已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三個是我朋友的弟弟,還有朋友弟弟的朋友,他們說那時快18歲(原審金訴133卷第53頁),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也都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5頁;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少年魏○○、許○○、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永豐銀行匯款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原審卷第41頁)。綜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少年魏○○、許○○、陳○○等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魏○○、許○○、陳○○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應該非常清楚從事的詐騙行為是聚集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對於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魏○○、許○○、陳○○、「法拉驢」、「麥拉倫」、「扛的住」、「阿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按照「阿強」指示,將富邦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付「阿強」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㈣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與少年魏○○、許○○、陳○○共同實施犯罪,且主觀上明知渠等少年未滿18歲,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主觀上知道少年魏○○、許○○、陳○○尚未成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只是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的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惟本件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後述量刑部分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被告已經將告訴人的被害款項2萬5,998元全數交付「阿強」收受,實際上無法支配該款項的運用,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55頁),卷內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報酬,可以認為不存在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萬5,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13元),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知道少年魏○○、許○○、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之所以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旨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主文卻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此觀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甚明,顯見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並不相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金錢,並將犯罪所得回繳,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本案少年之所以會參與犯行,主要是因為被告的邀約,被告身為成年人,卻帶給少年最不好的示範,行為應值非難。惟辜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並於偵審自白,僅否認明知共犯少年未滿18歲,仍堪稱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再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售汽車的業務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父親、配偶同住,需要扶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款項為2萬5,998元,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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