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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緹縈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第1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緹縈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就事實、罪名、沒收等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8、47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柯○琪、高○瑋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111年9月15日和解筆錄影本、112年6月28日和解書影本、匯款單據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⒊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卷可稽,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柯○琪、高○瑋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111年9月15日和解筆錄影本、112年6月28日和解書影本、匯款單據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及其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次基於不確定故意初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柯○琪、高○瑋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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