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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尹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尹晨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尹晨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趙尹晨(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曾得到任何利益,並於原審當庭獲得被害人何靜柔、林昱旻原諒及不予求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三人以共同詐欺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就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三人以共同詐欺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漏未審酌。是被告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執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林○○行騙,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基於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犯詐欺犯行,更是現今社會大眾所深惡痛恨之犯罪,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對於社會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三人以共同詐欺何靜柔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詐欺何靜柔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未遂部分,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刑徒刑9月。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因一時貪欲失慮,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無事證顯示已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害人何靜柔表示不求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從併予定其應執行刑,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不予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趙尹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尹晨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玲、趙尹晨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八駿」 、「退無可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欄所
    示時間、手法,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如附表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交寄至附表一「詐欺時間、方
    法」欄內所示之超商。嗣趙尹晨依「八駿」、「退無可退」
    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取件資訊,於109年5月14日以微信暱稱「
    趙公子」將取件資訊傳送並指示李佳玲前往取簿,李佳玲於
    附表一編號3「領取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支付運費後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的包裹,並回報趙尹晨,隨即為警
    查獲,員警並起出附表一編號3林昱旻所有之上開存摺、提
    款卡。李佳玲復於員警陪同之下於附表一編號1、2「領取之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起出如附表一
    編號1、2「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
    而未遂。
二、案經林昱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趙尹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證人即被告李佳玲、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佳玲於偵訊時之供述(然就被告趙
    尹晨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部分,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佳玲、趙尹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00至204
    、358至361、416至4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李佳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卷第413、426頁)、被告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見偵
    13943卷第255至261、481至483頁,本院審卷第133至135頁
    、訴卷第413、4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旻、林○○(
    姓名年籍詳卷)、何靜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193卷第1
    19至122、145至147、167至169頁),另有前揭被害人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109年6月8日
    總業存字第109006210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詐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何靜柔土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儲字第1090138
    94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欄所示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李佳玲與趙
    尹晨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李佳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及前揭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8
    193卷第123至141、149至165、171至200頁、偵13943卷第23
    至75、415至423、445至465頁),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針對被告趙尹晨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依被告趙尹晨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網路上認識「八駿」、「退無可退」
    ,他們要我去幫忙領本子,並說會將本子寄過來給我,要我
    找人去領取,且約定每領1個本子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千
    至1萬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3頁),參以卷附被告
    趙尹晨與「八駿」、「退無可退」、被告李佳玲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趙尹晨先自「八駿」、「退無可退」取得
    取件資訊,其後擷圖傳送給被告李佳玲並指示其前往取簿(
    見偵13943卷第71至75、415至423、445至465頁),足見被
    告趙尹晨係負責與「八駿」、「退無可退」聯繫並於取得取
    件資訊後,指示被告李佳玲前往取件資訊所示地點領取裝有
    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而非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卷第194、413頁
    ),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玲、趙尹晨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一編號1、2之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附表一編號3之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另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因受詐騙而先
    交寄帳戶及提款卡,應認屬於被告趙尹晨之首次犯行,故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趙尹晨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施以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等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
    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各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領取帳簿之工作,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本案之被害人,依前說明,
    被告等所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
    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等與「八駿」、「退無可退」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施詐之成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趙尹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附表一各編號「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欄所示之物,所侵害之法益均具差異性,3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佳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數罪,為累犯。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李佳玲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
    均不同,尚難遽認其本案所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尹晨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
    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被告李佳玲則為賺取小利,於知
    悉被告趙尹晨指示其領取之包裹係不法取得,仍應允前往領
    取,致使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遭騙財物,
    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僅因一時貪欲失慮,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李佳玲
    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無事證顯示已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暨被害人林○○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表示沒有損害、被害人何靜
    柔、林旻昱則均表示不求償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
    第107、115頁、本院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玲所有,供其與
    被告趙尹晨為本案聯繫之用,編號2所示之物為所領取用以
    包裹提款卡、存摺之外包裝袋,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佳玲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55頁),並有
    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3943卷
    第43、61至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尹晨持有供
    其以微信暱稱「趙公子」與「八駿」、「退無可退」、被告
    李佳玲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趙尹晨供述明確(見
    偵13943卷第97、267頁),足見被告趙尹晨實際管領該等物
    品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佳玲、趙尹晨有因上
    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查被告李佳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9號等另案
    起訴,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
    2號、第1450號審理,並於同年10月27日認定被告李佳玲於1
    09年5月初即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判處罪刑,嗣於110年3月15日確定,此為本院查閱前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被告李佳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09年1
    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收文戳章),顯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案被告李佳玲所犯加重詐欺
    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
    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李佳玲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佳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應認業已起訴,惟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
    ,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二、另被告趙尹晨吸
    收被告李佳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嗣公訴檢察官補充意
    旨略以:針對前揭一、部分,依卷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陳
    憲政陳述意見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其文到庭證述可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續有被害人陳憲政、游其文將受騙
    款項匯入,而各有20萬元、5萬元之不法金流等事實,足認
    本案有洗錢未遂之犯行;就前揭二、部分,被告趙尹晨應論
    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
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
一、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
    ,再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
    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
    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
    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
    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
    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
    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
    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
    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
    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
    ,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
    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
    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有被害人陳憲政、證人即被
    害人游其文受騙款項各20萬元、5萬元匯入等事實,有證人
    游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憲政提出之陳述意見
    內容在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儲字第
    110022462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177號函及所附
    存戶往來資料可作為其他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27至246、27
    8至281、405至407、413至415頁),固可認定;惟依前揭函
    附資料所示,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時間各
    為109年5月25日、同月26日,已於被告等為警查獲(即同月
    14日)之後;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則均未有任何
    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另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5、161頁)。準此,既於
    被告等為警查獲前,該等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又依卷內
    證據亦無法逕認被告等與對被害人陳憲政、游其文施以詐術
    ,致其等受騙匯款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
    證明被告等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
    罪相繩。
三、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著手實行以上
    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自無從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參、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
    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
    ;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
    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
    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時,
    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被告李佳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趙尹晨於我被查獲的前1天
    即109年5月13日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超商收包裹,因我
    當時缺錢想賺外快,便答應他,之前曾聽他說在做詐欺,故
    知道包裹內裝的是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偵1394
    3卷第257至2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趙尹晨傳送
    對話紀錄給我前,有問我是否要取車,並說車是簿子的代稱
    ,他沒有跟我提到「八駿」、「退無可退」,也沒有跟我說
    要用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4頁),可知被告
    趙尹晨僅係介紹工作機會予被告李佳玲,且難認被告趙尹晨
    存有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即難論被告
    趙尹晨有使被告李佳玲成為犯罪組織一員之意欲,是自難認
    被告趙尹晨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
    件相符,而不成立犯罪。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趙
    尹晨有招募被告李佳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特殊洗錢
    之犯行,及被告趙尹晨有招募被告李佳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
    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領取之時間、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2日,在臉書「各式廣告免費PO」社團刊登聯絡方式,誘使林○○循該聯絡方式以LINE聯絡後,以暱稱「慧欣」對林○○佯稱為證券公司,因需帳戶收取資金,欲以10天11,000元向林○○租用1本帳戶之費用,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將其所申辦右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林○○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14日6時16分許經警陪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靜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誘使何靜柔以LINE聯絡後,以暱稱「琴心ㄚ」向何靜柔佯稱是國泰證券公司,需租用帳戶,欲以1本帳戶10天11,000元之費用向何靜柔租用,致何靜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寄出裝有其所申辦右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何靜柔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 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14日6時13分許經警陪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錦門市領取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昱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在臉書刊登證券兼職工作訊息,誘使林昱旻以LINE聯繫後,以暱稱「琪琪~」向林昱旻佯稱開設證券公司需要租用帳戶,致林昱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其所有右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林昱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被告李佳玲於109年5月14日5時35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後,遭警現行犯逮捕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30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交貨便包裹袋3個 3 小米A3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4 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