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悅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即被告洪悅揚(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剛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於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並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又被告犯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在職業學校進修部就學,足見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25萬元、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致未獲渠等諒解,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假冒貸款公司人員拿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高中進修部就學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又被告所提前揭量刑上訴事由,多已經原審採為憑以量刑之因子,且其所為依上開量刑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署
押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悅揚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少年胡○○(92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介紹,加入王裕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暱稱
「大寶」、「無服務」、「張智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陳亮彤(所涉詐欺甲○○、丙○○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稱:如欲辦理貸款,必須提供
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指定之
人云云,陳亮彤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亮彤臺灣銀
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㈠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甲○○、丙○○施用詐術,致甲○○
、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至上開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12月11日13
時許,指示陳亮彤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分別提領甲○○、丙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24萬5,000元、19萬8,000元,陳亮
彤領得前述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順門市○○○○○○○○路000號「7-11便
利商店福真門市」店內,與自稱忠訓公司專員「林俊億」之
洪悅揚見面,洪悅揚當場將其於同日稍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2張交付陳亮彤而行使,使
陳亮彤誤認洪悅揚為貸款公司收取款項人員,而將領得之24
萬5,000元、19萬8,000元(共計44萬3,000元)交付洪悅揚
,洪悅揚再轉交王裕博,足以生損害於陳亮彤、「忠訓融資
企業有限公司」、「林俊億」等人。嗣經陳亮彤報警處理,
經警將自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
其中1枚與洪悅揚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陳亮彤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
日刑紋字第1100037586號鑑定書、陳亮彤之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7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29頁、第137
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手機通話
記錄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告訴人甲○○部分
,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3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行使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制作名義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林俊億」雖均屬虛構,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忠訓融資
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裕博及通訊軟體暱稱「
大寶」、「無服務」、「張智傑」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陳亮彤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2次,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
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甲○○、丙○○、陳亮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假冒貸
款公司人員拿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各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現於高中進修部就學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陳亮彤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
所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
署押各2枚(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忠
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日薪為2,000元至3,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實際犯罪所得,自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陳亮彤提領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妻舅,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亮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孫女,需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亮彤臺灣銀行帳戶。 陳亮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2月11日,買受人陳亮彤,收款金額25萬元)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各1枚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2月11日,買受人陳亮彤,收款金額20萬元)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