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博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24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貳、二之㈠、㈡所載【刑法第30條減刑部分則如後述】),先予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 、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多達8位被害人,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又被告於審理中仍辯稱:是供友人販賣電子菸油而轉帳使用云云,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為不佳且無悔意,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代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前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告訴人陳文琪亦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於金融秩序,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之理由貳、二之㈢),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被告犯罪後未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仍高於減刑前之最低法定刑,益徵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可指。
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157、159、185至187、201、2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曾開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
11年度偵字第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4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博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某處,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按對方指示,設定
葉宜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
定轉帳戶(葉宜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案經林怡靜、陳文琪、吉美玲、陳姿吟、潘佳青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佩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范慧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莊博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並設定2個約
定轉帳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是友人「阿雷」跟其說要借帳戶去做電子菸油買賣
,其才提供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上開一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案外人葉宜萱名下彰化銀行、
兆豐商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事由詐騙,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靜
、陳文琪、吉美玲、陳姿吟、潘佳青、范慧祖、吳佩星、
被害人黃于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2795號
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40619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44157
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455號卷第30至33頁,偵字第45042
號卷第18至22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246
7號卷第11至14、17至19頁),並有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銀北三
重埔分行110年12月30日彰北重字第1100348號函、兆豐商
銀110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1230號函所附葉
宜萱兆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總行111年1
月14日一總數通字第05138號函覆被告一銀帳戶之約定帳
戶及綁定網路銀行APP之手機號碼等資料、告訴人林怡靜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
介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吉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詐騙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佳
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
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姿吟之
手寫轉帳明細、遭詐騙之網站介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范慧祖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
人吳佩星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于鈴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偵字第32795號卷第18至19、22至32、35至36、46至48、5
1、56至60頁,偵字第40619號卷第8至12、27至28、30至3
1、34至38頁,偵字第44157號卷第8至12、27至28頁,偵
字第45042號卷第23至26、39至40、42至46頁,偵字第455
號卷第34至37、39、62頁背面至70、82至84、87至91頁,
偵字第6432號卷第25至26、29、45、89、103至105頁,偵
字第12467號卷第16、23、41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一銀、彰
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
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其有申辦彰銀、一銀帳戶,該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都在其住處,由其本人保
管、使用,其係於110年6月初開始在網路上(FB及LINE)
販賣電子菸油,並提供上開一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供客戶匯
款,其於收取款項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共約新臺幣(下
同)2百多萬元給1位未曾見過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小姐,因其已退出相關買賣群組,故無買家訂購商品之紀
錄,又其手機於110年7月11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機,
復於同年7月底遺失,遂無法提供陳小姐聯絡方式,且其
於FB及LINE的帳號都忘記了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9至
10頁,偵字第45042號卷第4至5頁);於初次偵訊時,先
稱:其並未將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收到菸油的錢會
轉給上游陳小姐的2個彰銀帳戶,但其已忘記帳號,且其
無與陳小姐的任何聯絡資料,因為被對方刪除好友,其手
機於110年10月不能開機,其拿去朋友的店送修還原,但
其沒有記該友人的名字,也忘記店名為何,他人向其購買
菸油的紀錄,都在LINE跟FB裡,但因手機還原所以都沒有
任何資料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69至71頁),而於第2
次偵訊時則稱:其係使用一銀帳戶做菸油交易、並未將該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該帳戶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
匯出款項,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的都是其匯給菸油上游的
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74至75頁),然經檢察官詢問
為何該帳號匯款受款人數眾多、且無其所指菸油上游陳姓
小姐等節後,被告方改稱:係其前同事「阿雷」之哥哥要
做生意,向其借用帳戶,「阿雷」說是要買賣菸油轉帳用
,其遂於110年6月14日在「阿雷」北投之住處將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阿雷」,其不知「阿雷」的真
實姓名,也無「阿雷」向其借提款卡的任何證據,雙方對
話紀錄已經不見,「阿雷」也消失,其找不到人,在其將
提款卡交付「阿雷」當天,「阿雷」有叫其先設定2個約
定帳號,其設定完才將卡交付「阿雷」云云(偵字第3279
5號卷第75至76、79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
其所稱「阿雷」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資料(據其稱為「楊
祜家」),但稱其不會念「阿雷」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
63、6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阿雷」係因自己卡
到案子不能用金融帳戶,才向其借用帳戶1週去做菸油買
賣,後來到第3天,有名自稱係「阿雷」哥哥的人打電話
給其說存摺在他那邊,要其綁約定帳戶,其遂去幫「阿雷
」的哥哥設定約定帳戶,其借用帳戶給「阿雷」時,認識
3、4個月,是同事關係,交情很好,私下也有來往云云(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就其係親自
使用一銀、彰銀帳戶或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此一重要事項之說詞前後迥異,且不論其所述帳戶究係作
為菸油買賣抑或出借他人,亦均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買賣紀
錄可供查核,而就其所稱留有相關資料之手機,先稱手機
於110年7月11日警詢時當機,復於同年7月底遺失,後又
改稱係同年10月才因送修還原而未留存相關資料云云,其
歷次供述顯有嚴重歧異;又其嗣後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阿雷」乙節,雖稱其與「阿雷」交情好才願意提供
帳戶,然卻稱其不知「阿雷」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找不到
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行提出「阿雷」之資料云云,
是觀被告歷來說詞既然多有矛盾不一,其上開辯詞之憑信
性,顯非無疑。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
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
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
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件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
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
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
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
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
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
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6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做過保
全、人力銀行臨時工等情(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其具
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於偵
訊時坦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等語(偵字第3279
5號卷第76頁),佐以被告稱其與「阿雷」之人僅為同事
關係,不知該人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予對方
使用,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且其全無
對方聯絡方式,自亦無從辦理後續取回帳戶資料之事宜;
再觀諸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交出該帳
戶前,帳戶金額僅餘220元(被告稱110年6月15日匯款1千
元入帳已非其所為,參本院卷第159、163頁);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前,亦僅餘有3,005元,且已有1個月未再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存有該等帳戶縱
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
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他人使用。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任令他人可再自其帳
戶將款項轉出,則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
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祜家到庭作證,惟
本院依證人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並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亦未能順利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拘提未獲報告函文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
115、141至143、183至185、191、197至198-1頁),是本
院已無從調查此項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
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
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一銀及彰銀之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並有礙於金融秩序,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謀求
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然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吳爾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怡靜 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自稱「Leo」之人向告訴人林怡靜佯稱可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 莊博智彰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起訴書 110年6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120萬元 2 陳文琪 於110年5月26日起,透過IG、LINE自稱「叶辰」之人向告訴人陳文琪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文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3 吉美玲 於110年5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吉美玲佯稱可至「中信財富」網站操作人民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吉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4 陳姿吟 於110年5月5日起,透過IG、LINE自稱「海风」之人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得以操作投資黃金平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21時23分許,匯款8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5 潘佳青 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告訴人潘佳青,再以LINE自稱「陳思齊」之人向告訴人潘佳青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佳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 110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486,56元 6 范慧祖 於110年3月初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范慧祖,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慈善基金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慧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莊博智彰銀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吳佩星 於110年5月3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佩星佯稱可至嘉盛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2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于鈴 於110年6月12日9、10時許前,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聯繫被害人黃于鈴,並以LINE自稱「劉誠寧」之人向被害人黃于鈴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並提供網址,致被害人黃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