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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官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2、7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綽號「凱文」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由「凱文」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指示乙○負責收取他人存簿、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先向告訴人甲○○稱欲收購金融帳戶,告訴人遂於同日夜間10時許,依指示隨同甄存孝(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甸園旅館」對面,與被告會面後,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帶至伊甸園旅館605號房,告訴人並於同日深夜近1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共2本)、提款卡1張、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交與被告,被告再依「凱文」之指示,於同日深夜11時許,在「伊甸園旅館」旁,將上開收取之物,交予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彭靜蓉,彭靜蓉再將依被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案經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案偵辦。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特別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特別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正常工作,家中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刑度上訴等語。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物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就被告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且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內,向甲○○(另行起訴)以5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復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8月19日,誘使黃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G066」群組,謊稱能協助其利用手機軟體「PNC」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2.於110年7、8月某日,誘使郭茹菁加入LINE通訊軟體「任佩洪盤析交流團」群組,謊稱能協助其利用手機軟體「PNC」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同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3.於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誘使洪緯新加入LINE通訊軟體「任佩洪盤析交流團T120」群組,謊稱能協助其利用手機軟體「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緯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黃俊傑、郭茹菁、洪緯新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縱檢察官指稱黃俊傑、郭茹菁、洪緯新遭受詐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所列告訴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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