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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泰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泰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為累犯,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殊嫌過重,量刑尚未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告接連2日向告訴人王來富共收款171萬5,000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又被告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補償、彌損之作為,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被告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7、9、49、53頁,本院卷78、123、12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8、122、124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81、83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罪質雖然相同,但前案被告係因有意辦理貸款,於網路搜尋借貸相關資訊後,透過網路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發」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經「大發」指示須寄交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證明俾便申請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至「大發」指定之收件地址,嗣「大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他人佯稱「網路分期購物系統錯誤可能被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前案被害人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與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二者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二)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固有未合。然查,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已載明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就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之審查標準:「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於刑罰裁量理由載明:「..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能謹慎守法..」,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尚難以原審未論處被告累犯乙節,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犯行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上訴以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及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難謂有量刑不當。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3、123頁),惟告訴人代理人童炎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要求被告1次賠償告訴人被害金額之一半,並無法接受被告提出20萬元之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提出20萬元和解金額,還要跟家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部分量刑事由並未變更。從而,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楊泰輝前因竊盜案件」更正
    為「楊泰輝前因詐欺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自110年5月起參與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代稱『安那共』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補充更正為「自110年5月起參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代稱『安那共』、『豆花』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楊泰輝與『安那共』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補充更正為「楊泰輝與『安那共』、『豆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楊泰輝則依『安那共』指示」補
    充更正為「楊泰輝則依『安那共』、『豆花』指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更
    正為「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5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來富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楊泰輝
    與告訴人王來富接洽並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將前揭收得之詐
    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置放後,始由擔任收水角色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
    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
    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否認,並稱:伊沒有交付任何文件給被害人,也不
    知道機房成員以什麼詐術詐騙被害人,伊沒有對被害人自稱
    是誰,當時被害人一直在通話中,是電話中的人叫被害人交
    錢給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6號卷〈
    下簡稱偵卷〉 第91頁反面)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之,且被
    告於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僅係末端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將該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未必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而卷內亦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自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又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代稱「安那共」、「豆花」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告訴人王來富本案雖有2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王來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之,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
    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
    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
    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
    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
    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
    態度尚可,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
    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
    度及本案被告接連2日向告訴人王來富共收款新臺幣(下同
    )171萬5,000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又被告尚未對告
    訴人王來富為任何補償、彌損之作為乙節,並衡酌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伊每天獲利1萬元
    ,2天共獲利2萬元等語(詳偵卷第9頁、第91頁反面),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王來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王來
    富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
    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96號
  被   告 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
    0年5月起參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代稱「安那共」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另案起訴),由「安那共」負責指揮楊泰輝擔任車手,並以
    每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
    楊泰輝與「安那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18日上午9時35分,假冒警員撥打電話給王來富,佯稱其
    涉有刑案需核對帳戶金額等語,致王來富陷於錯誤,依指示
    先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自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9
    6萬5,000元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前,楊
    泰輝則依「安那共」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向王來
    富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
    2樓之廁所內放置,並取走報酬1萬元;楊泰輝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假冒警員
    撥打電話給王來富,佯稱其尚須進行資產公證等語,王來富
    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自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將其中75萬元領出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號旁鐵皮屋前,楊泰輝則依「安那共」指示,於前開時間
    、地點,前往向王來富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峨眉停車場2樓之廁所內放置,並取走報酬1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王來
    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來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泰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上開犯罪時、地,自告訴人王來富處先後收取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2樓之廁所內放置,並取走報酬1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來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共交付171萬5,000元與被告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19日陸續提領共計17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安那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次取款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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