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撤銷附表二編號21之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及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盛(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且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均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61至70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當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共57罪之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原審未傳喚告訴人連靜雯等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連靜雯等所受損害,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原判決量處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因經濟窘困,急需用錢而向詐欺集團借款,之後不得不依詐欺集團要求,鋌而走險為本案犯罪以抵償借款,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雖作為犯罪使用,然所參與之情節及犯罪手段,相較於直接施詐或直接取得不法獲利,尚屬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較為輕微之行為,被告自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係因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致無法全部達成調解,爰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含共同洗錢)等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雖以其成長過程係隔代教養,經家中濟狀況不佳,因無力繳納罰鍰、健保費及負擔生活費用,先向高利貸借款,後又誤信友人而向詐欺集團小額借款,因無力清償積欠詐欺集團之債務,加以求職不順,復因思慮欠周,乃不得已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罪,以抵償債務,所參與之情節及犯罪手段,相較於直接施詐或直接取得不法獲利,尚屬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較為輕微之行為,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取得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受害人數多達57人,詐欺集團復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從事洗錢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分工部分非擔任直接獲利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除編號21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之量刑):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57犯行部分,業已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購帳戶資料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並與告訴人魏泰雯、詹雅年、黃筱涵、彭念雯、張詠迎、莊華露、裴宇倩、吳任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77至7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80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是原審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就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審酌,尚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害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本件部分被害人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至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未傳喚告訴人連靜雯等到庭陳述意見部分,經本院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傳喚其等得到庭陳述意見而補正上開微疵;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窘,誤信友人而向詐欺集團借款,進而不得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從輕量刑,本院經考量後,認原審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前揭量刑事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所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劉軍慧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且屬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非可採,已如前述,然請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後態度,就此部分改量處較輕之刑,則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非有據,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既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部分犯行之量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軍慧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現於工廠上班,需扶養祖母、配偶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角色分工程度,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7罪,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行為,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惠婷、呂亦然,欲證明被告遭受詐欺集團恐嚇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待證事實所涉為被告犯罪動機,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該等證據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廠牌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柏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BS」、「YIYA」、LINE
暱稱「依雅」)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李
坤」、「洧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柏盛於110年4月至5月間,約定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向宗志翔(由本
院另行審結)、廖翔靖、林姿羽、莊雅雲(上3人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收購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黃柏盛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黃柏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之日光寓旅店房間執行搜
索,當場逮捕黃柏盛、宗志翔、林姿羽,並自黃柏盛處扣得
其所有之廠牌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金融卡6張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2、7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廠牌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及其持有之金融卡6張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坤」、「洧黃」等人所
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購
犯罪工具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分工角色,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入款項
後,旋由集團內之成員予以提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品橋部分,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
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
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坤」、「
洧黃」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57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
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
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購帳戶資料之分工
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
,並與告訴人魏泰雯、詹雅年、黃筱涵、彭念雯、張詠迎、
莊華露、裴宇倩、吳任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77至79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0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
,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金融卡6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見偵卷一第7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約定1天2,000元報酬,但
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收購之帳戶)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宗志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廖翔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姿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莊雅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義方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員」向陳義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名為「環球奢侈品購物商城」之假購物網站,以低金額參加抽獎所得獎品可再換回現金獲利云云,致陳義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宗志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3日20時9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331至333頁) 2.告訴人陳義方所提供之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340頁) 3.告訴人陳義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35至3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43至344、345頁) 5.同案被告宗志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9、20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林庭漢 於110年5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珊」向林庭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名為「環球奢侈品購物商城」之假購物網站,以低金額參加抽獎所得獎品可再換回現金獲利云云,致林庭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宗志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3日2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353至357頁) 2.告訴人林庭漢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8680卷第89頁) 3.告訴人林庭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1偵8680卷第55至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359至360、363頁) 5.同案被告宗志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9、20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尤信昌 於110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溫秀婷」向尤信昌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尤信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宗志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4日12時39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尤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503至505頁) 2.告訴人尤信昌所提供之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507頁) 3.告訴人尤信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09至5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27至528頁) 5.同案被告宗志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9、20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魏泰雯 於110年3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泰雯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並升級會員即可獲利云云,致魏泰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16時19分許 ㈡110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 ㈢110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9萬9,52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泰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1至272、275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潘庭君 於110年4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與潘庭君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3日20時54分許 ㈡110年5月4日18時8分許 ㈢110年5月5日20時38分許 ㈣110年5月6日12時24分許 ㈤110年5月6日16時39分許 ㈥110年5月6日16時40分許 ㈠5萬元(廖翔靖) ㈡4萬5,000元(廖翔靖) ㈢5萬元(廖翔靖) ㈣14萬5,860元(廖翔靖) ㈤5萬元(林姿羽) ㈥4萬13元(林姿羽) 1.證人即告訴人潘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一第573至5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5至579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1至175頁) 4.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 柯亭妤 於110年4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齊」、「唐然(Ga Len)」、「羅俊稀」與柯亭妤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亭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14時19分許 ㈡110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 ㈢110年5月3日20時14分許 ㈣110年5月4日16時8分許 ㈠1萬5,000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286至290頁) 2.被害人柯亭妤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94至295、297至2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03至304、313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5至17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詹雅年 於110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慕(Dylan)」與詹雅年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詹雅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詹雅年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33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25至3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45至346、359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 蕭嘉惠 於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全民party暱稱「陳浩」向與蕭嘉惠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Goldcoin的程式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蕭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15時57分許 ㈡110年5月3日20時49分許 ㈢110年5月10日19時46分許 ㈣110年5月10日20時8分許 ㈤110年5月11日11時56分許 ㈥110年5月11日12時16分許 ㈠3萬元(廖翔靖) ㈡2萬元(廖翔靖) ㈢3萬元(莊雅雲) ㈣1萬元(莊雅雲) ㈤3萬元(莊雅雲) ㈥1萬1,355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蕭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363至364頁) 2.告訴人蕭嘉惠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1至372、379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5、171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7、189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陳亮宇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曉菲」向陳亮宇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 ㈡110年5月6日15時50分許 ㈠1萬4,000元(廖翔靖) ㈡2萬8,000元(林姿羽)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383至386頁) 2.告訴人陳亮宇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89至390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 黃凱玲 於110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se Chen」與黃凱玲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凱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黃凱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12頁) 3.告訴人黃凱玲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同上偵卷第411、4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17至418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黃筱涵 於110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人」與黃筱涵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29日18時18分許 8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427至432頁) 2.告訴人黃筱涵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65頁) 3.告訴人黃筱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33至464、468至48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83至485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王佳柔 於110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雨」與王佳柔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佳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19時26分許 ㈡110年5月4日20時43分許 ㈢110年5月6日13時9分許 ㈣110年5月6日13時12分許 ㈤110年5月6日15時5分許 ㈥110年5月6日15時8分許 ㈠3萬元(廖翔靖) ㈡5萬元(廖翔靖) ㈢3萬元(廖翔靖) ㈣3萬元(廖翔靖) ㈤10萬元(林姿羽) ㈥10萬元(林姿羽)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501至506頁) 2.告訴人王佳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3.告訴人王佳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07至515、521至5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5至539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173、175頁) 6.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被害人 林美秀 於110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ook」與林美秀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 ㈡110年4月30日20時0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547至549、551至5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3至554、569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至169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5) 告訴人 蔡佳蓉 於110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軍」與蔡佳蓉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29日20時57分許 ㈡110年5月3日20時28分許 ㈢110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㈣110年5月6日16時47分許 ㈠1萬元(廖翔靖) ㈡3萬元(廖翔靖) ㈢4萬元(林姿羽) ㈣3萬3,112元(林姿羽)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575至580頁) 2.告訴人蔡佳蓉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83至585頁) 3.告訴人蔡佳蓉所提供本人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587至5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1至602、605、607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171頁) 6.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彭念雯 於110年4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偉賢」與彭念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念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611至6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5至616、621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林毓婷 於110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林毓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入金「Furion Glob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29日21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625至627頁) 2.告訴人林毓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33至6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43至644、649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洪婕欣 於110年4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刘振东」與洪婕欣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humb)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洪婕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4月29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婕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653至6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59至660、669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6) 被害人 吳虹亭 於110年4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以暱稱「黃思誠」與吳虹亭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FLYE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虹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30日13時28分許 ㈡110年4月30日13時29分許 ㈢110年5月3日13時54分許 ㈣110年5月7日12時45分許 ㈤110年5月7日12時46分許 ㈠5,000元(廖翔靖) ㈡5,000元(廖翔靖) ㈢5萬元(廖翔靖) ㈣15萬元(林姿羽) ㈤15萬元(林姿羽) 1.證人即被害人吳虹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673至674、675至6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79至680、691、693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至169頁) 4.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2 ) 告訴人 謝尹真 於110年4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尹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尹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 ㈡110年5月6日16時22分許 ㈢110年5月7日11時19分許 ㈣110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㈤110年5月8日14時56分許 ㈥110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 ㈦110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 ㈧110年5月12日14時23分許 ㈨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 ㈩110年5月12日18時13分許 (十一)110年5月12日18時16分許 ㈠2萬元(廖翔靖) ㈡2萬元(林姿羽) ㈢1萬元(林姿羽) ㈣5萬元(林姿羽) ㈤2萬元(林姿羽) ㈥5萬元(莊雅雲) ㈦5萬元(莊雅雲) ㈧5萬元(莊雅雲) ㈨5萬元(莊雅雲) ㈩3萬元(莊雅雲) (十一)3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5至7頁) 2.告訴人謝尹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至12、16至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至24、27、33、29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9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至185頁) 6.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李淑虹 於110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杰」與李淑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humb」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3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37至41、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59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9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劉軍慧 於110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軍慧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軍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3日15時13分許 36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63至71頁) 2.告訴人劉軍慧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同上偵卷第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5至86、111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9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蔡惠婷 於110年4月至5月3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周(周遠航)」與蔡惠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HUMB77」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3日18時1分許 ㈡110年5月3日18時1分許 ㈢110年5月3日18時3分許 ㈣110年5月3日18時4分許 ㈤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 ㈥110年5月3日18時7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㈢5萬元 ㈣4萬元 ㈤5萬元 ㈥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115至118頁) 2.告訴人蔡惠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9至120頁) 3.告訴人蔡惠婷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23至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孫翊嘉 於110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子凡」與孫翊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bitFinex」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翊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3日19時47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孫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137至140頁) 2.告訴人孫翊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1頁) 3.告訴人孫翊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42至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3至164、171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吳玉玲 於110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coinbas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4日13時57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187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1至192、197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張詠迎 於110年4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玲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詠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4日15時7分許 ㈡110年5月4日20時44分許 ㈢110年5月5日19時44分許 ㈣110年5月5日20時33分許 ㈤110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㈥110年5月6日12時4分許 ㈦110年5月6日12時7分許 ㈧110年5月7日12時8分許 ㈨110年5月7日12時11分許 ㈩110年5月8日12時5分許 (十一)110年5月8日12時7分許 ㈠1萬元(廖翔靖) ㈡4萬元(廖翔靖) ㈢5萬元(廖翔靖) ㈣5萬元(廖翔靖) ㈤5萬元(廖翔靖) ㈥4萬元(廖翔靖) ㈦5萬元(廖翔靖) ㈧5萬元(林姿羽) ㈨5萬元(林姿羽) ㈩5萬元(林姿羽) (十一)5萬元(林姿羽)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209至211頁) 2.告訴人張詠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7至221頁) 3.告訴人張詠迎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13至2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3至234、253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3至175頁) 6.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至18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怡茵 於110年4月1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怡茵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KPCB」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怡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㈡110年5月4日15時4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怡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257至259頁) 2.告訴人洪怡茵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63至2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1至272、275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連靜雯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ruce」與連靜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TestFlight」投資加密貨幣交易所獲利云云,致連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4日20時26分許 ㈡110年5月5日20時27分許 ㈠50萬元 ㈡3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279至280、281至283頁) 2.告訴人連靜雯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85至2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87至288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3至17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莊華露 於110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唐然」與莊華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Bithumb」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華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莊華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95頁) 3.告訴人莊華露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99至3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7至318、335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潘佳青 於110年3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Paris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齊」與潘佳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MT5」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佳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5日20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佳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339至340頁) 2.告訴人潘佳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43頁) 3.告訴人潘佳青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54至3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59至360、385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號9) 告訴人裴宇倩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強」、「王總」與裴宇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裴宇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6日12時許 ㈡110年5月6日12時59分許 ㈢110年5月7日11時5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5,583元 ㈢3萬7,901元 1.證人即告訴人裴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389至390頁) 2.告訴人裴宇倩所提供之本人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7至398頁) 4.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75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附表四編號14) 告訴人陳品橋 於110年3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浩」與陳品橋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humb」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品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30日19時57分許 ㈡110年4月30日19時59分許 ㈢110年5月7日19時40分許 ㈠3萬元(廖翔靖) ㈡3萬元(廖翔靖) ㈢1萬元(林姿羽)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533至5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9至550、553、575頁) 3.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9頁) 4.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9) 告訴人張雅珍 於110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雅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IFC」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廖翔靖、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 ㈡110年5月3日21時許 ㈢110年5月6日13時45分許 ㈣110年5月8日22時55分許 ㈤110年5月13日21時50分許 ㈥110年5月13日21時53分許 ㈠1萬元(廖翔靖) ㈡5萬元(廖翔靖) ㈢10萬元(廖翔靖) ㈣10萬元(林姿羽) ㈤5萬元(莊雅雲) ㈥5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37至40頁) 2.告訴人張雅珍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張雅珍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頁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1至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至54、55至57頁) 5.廖翔靖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63、167、171、175頁) 6.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5頁) 7.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李憶均 於110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柳興韋」與李憶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8日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701至702、703至704頁) 2.告訴人李憶均所提供之聯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707頁) 3.告訴人李憶均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709至7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15至717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告訴人楊人樺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南」與楊人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軟體「bithumb」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人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6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405至4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1至412、427頁) 3.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3) 告訴人謝閔蕎 於110年5月間,謝閔蕎於不明網頁瀏覽看到投資廣告不疑有他,點進網址並下載該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PP名稱「IFC」,致謝閔蕎陷於錯誤,並開始儲值入金該詐騙平台,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7日11時許 ㈡110年5月13日14時許 ㈢110年5月13日14時34分許 ㈠1萬元(林姿羽) ㈡5萬元(莊雅雲) ㈢5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謝閔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433至436頁) 2.告訴人謝閔蕎所提供之本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偵卷第447至449頁) 3.告訴人謝閔蕎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437至44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7至458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6.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3、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告訴人王筱荃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現實聚會認識王筱荃,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SeaCoinEX」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7日12時2分許 3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471至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5至476、485頁) 3.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4) 告訴人鍾嘉玲 於110年5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繼明」與鍾嘉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名為「SFF」的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7日12時20分許 ㈡110年5月11日13時49分許 ㈠41萬元(林姿羽) ㈡60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鍾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489至491、493至4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至496、523、529頁) 3.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1頁) 4.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9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5) 告訴人林立屏 於110年5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空」與林立屏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SFF」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立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7日17時57分許 ㈡110年5月7日17時58分許 ㈢110年5月7日18時2分許 ㈣110年5月7日18時11分許 ㈤110年5月7日18時13分許 ㈥110年5月8日14時17分許 ㈦110年5月6日14時18分許 ㈧110年5月11日13時46分許 ㈨110年5月13日12時53分許 ㈠5萬元(林姿羽) ㈡5萬元(林姿羽) ㈢4萬元(林姿羽) ㈣3萬元(林姿羽) ㈤3萬元(林姿羽) ㈥5萬元(林姿羽) ㈦5萬元(林姿羽) ㈧20萬元(莊雅雲) ㈨20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579至581頁) 2.告訴人林立屏所提供之本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偵卷第583至584頁) 3.告訴人林立屏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92至598頁) 4.告訴人林立屏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同上偵卷第585頁) 5.告訴人林立屏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8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1至602、607、617頁) 7.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3至185頁) 8.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9、19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6) 告訴人沈于萱 於110年5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han」與沈于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MetaTrader5」投資外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沈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7日23時9分許 ㈡110年5月10日12時59分許 ㈢110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 ㈣110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 ㈤110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 ㈥110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㈦110年5月13日18時48分許 ㈧110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 ㈠5萬元(林姿羽) ㈡5萬元(莊雅雲) ㈢6萬元(莊雅雲) ㈣4萬元(莊雅雲) ㈤1萬元(莊雅雲) ㈥15萬元(莊雅雲) ㈦2萬元(莊雅雲) ㈧5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沈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579至5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25至626、629、639至640頁) 3.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3頁) 4.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7、191、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7) 告訴人謝羽青 於110年4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與謝羽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coinseaex」假彼特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羽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7日23時12分許 ㈡110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 ㈠5萬元(林姿羽) ㈡8萬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643至649頁) 2.告訴人謝羽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652至653頁) 3.告訴人謝羽青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61至6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75至676、677、697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3頁) 6.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告訴人李辰薇 於110年5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何平(helping)」與李辰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ZON XIN眾信金融」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辰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8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辰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四第721至7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27至728、741頁) 3.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五編號8) 告訴人吳任蓉 於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哲」與吳任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吳任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林姿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8日22時33分許 ㈡110年5月11日19時49分許 ㈢110年5月11日19時51分許 ㈣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 ㈤110年5月13日18時53分許 ㈥110年5月13日22時52分許 ㈠2萬元(林姿羽) ㈡5萬元(莊雅雲) ㈢4萬7,000元(莊雅雲) ㈣5萬元(莊雅雲) ㈤5萬元(莊雅雲) ㈥3萬3,340元(莊雅雲)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吳任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19頁) 3.告訴人吳任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2至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至23、33頁) 5.林姿羽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77、185頁) 6.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9、195、19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告訴人陳惠珊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與陳惠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8日22時33分許 ㈡110年5月11日19時49分許 ㈢110年5月11日19時51分許 ㈣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 ㈤110年5月13日18時53分許 ㈠2萬元 ㈡5萬元 ㈢4萬7,000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陳惠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07至131頁) 3.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7、19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告訴人蔡峻豪 於110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婷」與蔡峻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彼特幣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㈡110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 ㈢110年5月13日22時18分許 ㈠3萬元 ㈡9萬7,786元 ㈢5萬5,8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73至77頁) 2.告訴人蔡峻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0至91頁) 3.告訴人蔡峻豪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79至89、92至9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5至96、97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7、193、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告訴人葉家妤 於110年5月10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偉銘」與葉家妤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APP「bithumb」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葉家妤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至118、121頁) 4.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9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告訴人劉昱慧 於110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龍」與劉昱慧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眾信」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 ㈡110年5月12日20時38分許 ㈢110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㈣110年5月13日13時49分許 ㈤110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 ㈥110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 ㈦110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㈠1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㈥5萬元 ㈦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125至133頁) 2.告訴人劉昱慧所提供之本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偵卷第137至1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1至152、173頁) 4.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9、193至19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告訴人汪佳穎 於110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xiang」與汪佳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gold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汪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㈡110年5月12日21時8分許 ㈢110年5月12日21時9分許 ㈣110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 ㈤110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 ㈠5,000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汪佳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83至187頁) 3.告訴人汪佳穎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87至1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5至197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89、193、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告訴人熊思瑋 於110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與熊思瑋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頁投資平台「SCBS」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㈡110年5月12日19時6分許 ㈠4萬元 ㈡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201至205頁) 2.告訴人熊思瑋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08至209頁) 3.告訴人熊思瑋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15至2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9至220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1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告訴人陳麗華 於110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華聯繫,並慫恿其遊玩「金沙娛樂城」之網路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2日21時許 ㈡110年5月12日21時4分許 ㈠3萬元 ㈡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225至2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7至228、245頁) 3.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告訴人王君格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與王君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CoinSea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君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 ㈡110年5月13日16時24分許 ㈠2萬元 ㈡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249至2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5至256、263頁) 3.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3至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告訴人黃玉徵 於110年4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天(王宗)」與黃玉徵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玉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3日12時22分許 ㈡110年5月13日12時23分許 ㈢110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3,2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271至276、277至280頁) 2.告訴人黃玉徵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84至285頁) 3.告訴人黃玉徵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89至2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告訴人吳思芸 於110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天浩」與吳思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Meta Trader 5」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思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3日13時56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313至315頁) 2.告訴人吳思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17頁) 3.告訴人吳思芸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18至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21至322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3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被害人 吳海鴻 於110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佳」與吳海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MetaTrade4」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海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3日21時24分許 ㈡110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海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367至378頁) 2.被害人吳海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82至383頁) 3.被害人吳海鴻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96至3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7至438、465頁) 5.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5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告訴人連金花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林世豪」與連金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YDFX GLOBL LIMITED」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金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3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二第133至137頁) 2.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告訴人張培芍 於110年4月13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陽」與張培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humb」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培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4日12時48分許 8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培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535至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9至540、553頁) 3.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告訴人沈子恩 於110年5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沈子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Bithumb」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子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10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557至562頁) 2.告訴人沈子恩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3至574、585頁) 4.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告訴人李佳欣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航」與李佳欣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LETA 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莊雅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㈠110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 ㈡110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673號卷五第589至5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1至602、609頁) 3.莊雅雲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7673號卷三第197頁) 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