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7號、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劉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66.5785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0.9802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經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之際,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取出,應有構成自首減刑之要件。

⒉原審量刑未考量本件被告有精神疾病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過重,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應予以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之被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⑵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具體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加以判斷,不以偵查結果作為絕對之依據。惟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且法院復已綜據全部卷證,敘明被告所供仍有合理之可疑,尚未達於查獲屬實之程度,未違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林啓忠(見偵字卷第10頁),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經該局函覆:「被告劉文龍均無提供其向林啓忠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且經分析兩人持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交集,而本分局亦檢具偵查報告、警詢筆錄等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及搜票均遭駁回,理由僅係被告單一指證,因目前已無其他可證明林啓忠有販賣毒品情形之事證,故本分局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並已報請指揮之檢察官先行結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35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

⑵本院函詢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被告在員警查獲前有無自首之情,經該局於112 年3月1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7085號函覆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住地執行搜索,當場於其化妝品包裝罐及電腦主機內等處,查獲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詢據被告坦承上開查扣證物為其所有,並無自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無被告所稱在員警查獲毒品主動告知乙節,且被告於犯後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並未到案,顯已逃匿,沒入保證金後,嗣經依法通緝到案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沒入保證金裁定及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第121-124頁、第151頁),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其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查獲員警到庭欲證明被告係主動提出毒品而有自首之適用,本院認為被告並無自首減輕之適用,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⒋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資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處,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㈢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重量及純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持有毒品數量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處斷刑部分並無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罹患精神疾病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且亦未說明罹患精神疾病對其人格及行為之影響,徒以罹患疾病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