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新祥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3號、第27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22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誤信朋友建議鋌而走險,刑責之重未曾料想,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危害較輕,所犯與一般中大盤毒梟有別,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原審判處刑度仍嫌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細究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所犯毒品案件相當,因一罪一罰無法合併審判,然就本案犯行仍有顯可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危害較輕,所犯與一般中大盤毒梟有別,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並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刑;被告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誤信朋友建議鋌而走險,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節。況被告所犯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後,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再被告係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次、1年10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刑2年,乃形式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亦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更足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舉,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