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呈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6、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呈(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10、11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30所示部分諭知免訴,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6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被告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參諸前開規定,上開無罪、免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於犯罪分工當中僅係擔任聽從指揮之配角,不了解詐騙集團之組織全貌,對於詐騙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力,其個人犯罪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所為不論客觀所生危害或個人主觀惡性皆較輕,被告犯罪時為剛滿18歲之人,因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經驗而透過報紙應徵外務工作,方誤為本案財產犯罪,其可責性較輕,被告教育程度非高,為國中畢業,以現今社會情狀而言,泰半人皆有大學文憑,可見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皆不高,於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及可非難性較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遭警逮捕後詳細交代犯罪細節,足見被告天良未泯,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另被告及其家人於原審積極與有意願洽談和解之被害人和解,詳如原審判決,足見被告確有面對本件法律責任,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改過遷善之意;被告除本案外,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然因案件管轄及先後起訴之因,使被告此一期間之犯罪遭判刑3次,被告加其他二個案件之刑度已高於同案被告盧文昌,可見本案刑度已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知年輕時做錯事的代價,現已遠離該環境,重新走回人生正軌,現在亦有正當之工作;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條文予以減刑,實有違誤等語。
㈡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雖主張: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行為固屬違法,惟其僅係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且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表示均願意賠償,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實有悔意,另審酌其犯罪情節並非下達指令、著手施行詐術之人,復因位於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之基層,犯罪所得甚少等情,較諸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⒊然衡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雖年紀尚輕,然已成年,對其從事提款車手行為之違法性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固稱良好,然參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犯案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依個人經濟能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犯罪後態度,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4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編號10(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1(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示之刑,併依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或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並非可採。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