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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7日新北院賢刑順110審交訴89字第052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時已陳明:我只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犯法條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同時影響2條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
    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
    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彥文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4
    時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慢車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思源路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時,竟於闖越紅燈後,踩
    住煞車並將油門踩到底,讓車輪原地空轉摩擦,致地面產生
    大量白煙,再跨越對向車道並向左後方做S型甩尾後,原地
    自轉2 圈打滑並飄移佔據道路,嗣甩尾回到原慢車道後繼續
    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安全,亦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彥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016年Infin
    iti Q50 2.0t 網路查詢資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闖越管制紅燈、S型甩尾
    、打滑並飄移等方式佔據路面,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
    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共2罪)、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
    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上揭⑥至⑦、⑨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
    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同時影響2條道路之行人及
    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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