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7日新北院賢刑順110審交訴89字第052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時已陳明:我只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犯法條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同時影響2條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
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
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彥文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4
時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慢車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思源路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時,竟於闖越紅燈後,踩
住煞車並將油門踩到底,讓車輪原地空轉摩擦,致地面產生
大量白煙,再跨越對向車道並向左後方做S型甩尾後,原地
自轉2 圈打滑並飄移佔據道路,嗣甩尾回到原慢車道後繼續
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安全,亦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彥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016年Infin
iti Q50 2.0t 網路查詢資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闖越管制紅燈、S型甩尾
、打滑並飄移等方式佔據路面,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
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共2罪)、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
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上揭⑥至⑦、⑨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
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同時影響2條道路之行人及
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