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桓
- 指定辯護人
- 鄭翔致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徐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秉桓部分撤銷。
李秉桓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秉桓、徐明賢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陸續參與顏唯心、陳智輝、陳郁承(以上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王大陸」、「春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蕭林清美、湯嘉文及周健堯施用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蕭林清美、湯嘉文將現金交付予前往取款之「車手」,周健堯則因發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蕭林清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湯嘉文、周健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5164號卷第520至521頁,審原訴字卷第365頁)、被告徐明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67號卷第69至73頁,審原訴字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99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林清美、湯嘉文及周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蕭林清美部分見偵字第10214號卷第15至19頁、湯嘉文部分見偵字第6267號卷第13至14頁、周健堯部分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79至85頁)相符,並有蕭林清美之存摺內頁、蕭林清美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0214號卷第37至41頁、第99頁);湯嘉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6267號卷第19至20頁)可資佐證,以及李秉桓(微信暱稱「○」、Telegram暱稱「00○」、「○○○ ○○」)、徐明賢(Telegram暱稱「○○」、「○」)與共犯顏唯心(Telegram暱稱「○○」)、陳智輝(Telegram暱稱「○○○」)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177至265頁),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顏唯心所持行動電話2支及陳智輝所持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李秉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徐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因犯罪事實已載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補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顏唯心、陳智輝、陳郁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秉桓就附表一編號1,徐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李秉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李秉桓就附表一所示3罪,徐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即李秉桓)部分
㈠原判決認李秉桓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李秉桓於原審判決後,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4月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0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李秉桓部分,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李秉桓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收水」工作,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考量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與蕭林清美及周健堯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第203頁、第389頁,本院卷第72頁),兼衡李秉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刺青學徒、月收入1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李秉桓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李秉桓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5164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李秉桓實際獲得報酬25,000元之犯罪所得,固據其於原審時供陳在卷(見審原訴字卷第360頁),然其既已分別賠償蕭林清美、周健堯3萬元及2,000元,其賠償總額已逾上揭犯罪所得,若仍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徐明賢)部分原審就徐明賢部分之認定同上,並審酌徐明賢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考量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與湯嘉文及周健堯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即報酬7,000元因其已賠償附表一邊號2、3所示告訴人7,000元,故不予沒收,暨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李秉桓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21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 蕭林清美 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蕭林清美後,自稱為「檢察官林漢強」,並佯稱:你因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致蕭林清美因而陷於錯誤。 陳郁承依李秉桓之指示,先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0段00巷口,向蕭林清美收取現金40萬元,再前往某賣場廁所,將款項上繳給不詳成員。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諭知罪刑】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湯嘉文 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湯嘉文後,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大隊王天明警官」、「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並佯稱:你因電信費用欠款,可能遭人盜用證件及開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致湯嘉文因而陷於錯誤。 徐明賢依李秉桓、湯唯心之指示,先於110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處,向湯嘉文收取現金25萬元,再前往無限網咖將款項上繳給陳智輝;同日19時許,陳智輝在桃園市蘆竹區往林口某處,將款項上繳給李秉桓、顏唯心;李秉桓、顏唯心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上繳給「王大陸」指示之不詳成員。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罪刑】 徐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罪刑】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周健堯 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周健堯後,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吳文正」,並佯稱:你因電信費用欠款,可能遭人盜用證件及開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周健堯因而陷於錯誤,並相約面交。 徐明賢依陳智輝之指示(陳智輝則係受李秉桓、顏唯心之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應予更正)00號前,欲向周健堯收取款項,惟因周健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警方所備25萬元假鈔交予徐明賢,其後埋伏員警即予逮捕,因而未遂。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諭知罪刑】 徐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審諭知罪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6S ) 李秉桓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1 ) 徐明賢 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